申请执行人翟某。
被执行人宋某。
本院在执行翟某与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宋某给付申请人翟某各项费用8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44元,现申请人翟某自愿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1)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宏刚
代理审判员侯建博
代理审判员赵建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