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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19时,被告人郭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D区X号门面,趁徐某在店内选购皮鞋之机,从徐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提包内盗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350元。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当场抓住被告人郭某并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被盗钱包并报警。现被盗的1350元已追回并已发还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传唤经过,清点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领条、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一年月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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