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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斌,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孙某军),男,23岁,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共同投资在源汇区X路经营“A级造型”美发店,其中原告投资5万多元,店面主要由孙某某负责经营。后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原告就与被告协商归还投资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把向杨某某分批借的钱一次算清,共伍万元整,将于2010年之前还清,若不还以五一路店作抵押,“A级造型”孙某某。2009年7月16日。”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同时,还将五一路“A级造型”店以x元价格转让给他人经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元欠款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俺俩那时是恋爱关系,的确共同投资开过店。她帮过我,欠她钱我会还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杨某某、孙某某与梅志等人共同出资经营源汇区X路“A级造型”美发店,其中杨某某与孙某某作为一股占了60%的股份,杨某某陆续出资共计x余元。杨某某与孙某某约定,在其二人所占的60%的股份中,杨某某优先收益,到x元投资全部收回为止。以后杨某某仍可以分得收益,店亏了不算杨某某的事儿,由孙某某负责。后孙某某又向杨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上写“借条,今日把向杨某某分批借的钱一次算清,共伍万元整,将于2010年之前还清。若不还以五一路店作抵押,“A级造型”孙某某,2009年7月16日。”孙某某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还将“A级造型”转让给了案外人张建博经营。

本院认为,杨某某出资x元与孙某某共同取得了“A级造型”美发店60%的权利,且孙某某同意在二人所得的收益中优先偿还杨某某的x元投资,还向杨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和不还款的责任,该x元的出资属孙某某向杨某某的借款。杨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依法主张被告退还,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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