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新亚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X号首府大厦X号楼。
代表人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堂,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15时8分,在淇县铁西区X路金属镁厂东500米处,被告刘某丁驾驶临京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越线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又与由东向西黄某红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9天出院。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黄某红无责任。诉前通过交警大队原告收到7000元事故款。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临京x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8元、误工费7185.78元、护理费81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590元、交通费18元、鉴定费118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煤球损失费464元,合计x.7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刘某丁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外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丁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刘某丁借用案外人的。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诉前被告刘某丁通过交警大队付给原告7000元的赔偿款。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4月24日,案外人为临京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
2010年2月2日15时8分,在淇县铁西区X路金属镁厂东500米处,被告刘某丁驾驶借用他人的临京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越线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又与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车载煤球损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诉前被告刘某丁通过交警大队付给原告7000元的赔偿款。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鉴定结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均构不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为6个月左右;(3)、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4)、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2个月可考虑陪护1人。
2、鉴定结论,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估损总值为1400元。
3、书证,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载明:脑震荡,左足第5近、中节趾骨骨折,左髌骨骨赘骨折,左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踝皮肤裂伤,左手食指甲床损伤,双耳混合性聋,支气管炎,腔隙性脑梗塞,右髌骨上缘异物;2010年2月2日入院,2010年4月2日出院。
4、书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x.68元。
5、书证,原告和护理人的户籍卡复印件5张。载明: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佩,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
6、证人证言,河南新亚服装有限公司证明材料2张。证明王某乙系该公司员工,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之间6个月的工资分别是1626.5元、1268.05元、1381.4元、1512.5元、1489.7元、1518.2元,平均月工资1466.06元。
7、书证,原告的交通费票据5张,合计18元。
8、证人证言,淇县东环城煤球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某甲于2010年2月2日在淇县东环城煤球厂拉120#煤球捌佰块,单价0.58元。
9、书证,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180元。
10、书证,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丁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1、2,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科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5、6、7、8,形式上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主张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9、10,内容与证据1、2相互印证,且属于正规票据,本院应当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日原告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4月2日出院,住院59天。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68元、误工费7185.78元(x.56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8187.30元(1466.06元×4个月+x.56元÷365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10元×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59天)、交通费18元、鉴定费118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煤球损失费464元,合计x.7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驾车将原告撞伤,刘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临京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刘某丁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7185.78元、护理费8187.30元、交通费18元,合计x.0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费1400元、煤球损失费464元,合计1864元;
四、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3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590元、鉴定费11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合计4775.68元。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某光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