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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1日2时许,原告牛某某随牛某清驾驶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淇县北阳超限站,被交警指挥停车检查。牛某清将拖拉机开到公路右边停车后,原告按照牛某清的安排,拿上拖拉机证件交给站在路中间的交警检查。原告与交警面对面站着时,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过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798.8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1226.4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4.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x.4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80%赔偿原告的损失x.99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不持异议,但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划分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合理。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0月11日2时50分,在107国道x+300M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牛某某撞伤。

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再次手术取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之髓内钉,所需费用预计4000元。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违章行为;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10月11日2时50分,在107国道x+300M处,甲方(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乙方(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乙方(牛某某)受伤。甲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乙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甲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书证,淇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载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入院,2009年11月2日出院。

3、书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x.89元。

4、书证,住宿费票据3张,合计480元。

5、书证,交通费票据101张,合计1226.4元。

6、书证,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1380元。

7、书证,牛某某和被扶养人牛某户籍卡3张。载明: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儿子牛某,X年X月X日出生。

8、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名称:史玉生;车辆类型: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经营范围:普通货运。

9、书证,从业资格证。载明从业人员为牛某清。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方认为:

1、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2、住宿费票据是白条,不具有真实性;3、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地点和时间,有的不是正规票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是史玉生的,从业资格证是牛某清的,牛某某不能按从事个体交通运输业计赔误工费;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1、被告收到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复核申请,又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程序未发现不当,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2、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认为有效,数额酌定为80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均是他人的姓名,与牛某某无关联,牛某某不能按从事个体交通运输业计赔误工费。对其他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1日2时50分,在107国道x+300M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天被送至淇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89元、误工费2910.51元(4806.95元÷365天×221天)、护理费289.73元(4806.95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24元(3388.47元×10年÷2人×10%)、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2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牛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92元、误工费2037.36元、护理费2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营养费154元、残疾赔偿金6729.73元、鉴定费966元、交通费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97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9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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