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武,系辽宁法理(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小红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分割存款2万元,依法分割家具家电,依法分割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梅小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