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0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刘某吸食、注射毒品行政拘留十日(限于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14日止),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夏尔酒店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租开了X号房,当天晚上11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该房间内,采用矿泉水瓶自制成吸毒工具吸食毒品麻古,被告人刘某遂与周某某一起共同吸食毒品麻古。
2010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抓获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周某某、杨某、谭某,在被告人刘某租开的X房间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1套,从吸毒人员周某某身上收缴冰毒1小包,麻古10粒。2010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周某某等人尿样毒品成份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住宿登记单,证人黄某乙、周某某、杨某、谭某某证言,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略)毒品管理法规,以自己的身份证在酒店租开房间,提供场所,与吸毒人员同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略)有关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限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其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