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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嘉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岳、闫某某,被告易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赵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6年5月6日,原、被告及郝某某三方共同签署《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三方协议约定,以易嘉置业公司为报建主体履行报建程序,完成易嘉大厦(经营称谓“易嘉购物广场”或奥莱购物中心)项目用地、设计、招标、工程建设、销售等事项。在易嘉大厦合作项目中,原告享有35%的股权,被告享有33%的股权,郝某某享有32%的股权。以此为基础,三方共同出资,于2007年4月25日,注册登记了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易嘉大厦。2009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名为股本确认实为股权转让的《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约定协议签署15日内,被告将其名下实为原、被告及郝某某三方共同所有的易嘉购物广场(即《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中所称“易嘉大厦”)产权登记变更至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易嘉大厦至今无法完成产权登记变更等事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6日签署的《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将易嘉购物广场(又称奥莱购物中心)资产变更至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易嘉置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秦某某违约在先,造成其经济损失巨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易嘉置业公司反诉称:2009年4月6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股份转让和权利义务。其中约定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孟某将持有的33.33%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秦某某,手续完成工商备案(股份转让备案手续于2009年4月11日即已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也即2009年4月26日之前),原告秦某某应当支付其公司转让款280万元。但时至今日原告秦某某分三次只支付了30万元,且拒不履行承担建设易嘉大厦所欠债务的义务,致使债权人纷纷起诉其公司并查封其公司财产,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巨大。期间其公司先后多次与原告秦某某联系,要求原告秦某某支付股份转让款,原告秦某某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再也没有支付分文。原告秦某某不履行转让金支付义务,违约在先,是造成整个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和其公司巨大损失的唯一责任人,请求:解除2009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股本数额确认书》及要求原告秦某某赔偿其公司损失35万元。

反诉被告秦某某针对反诉原告易嘉置业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就本案履行情况而言,反诉被告未有任何违约行为。2009年4月6日,本诉被告易嘉置业公司以及郝某某共同签署了名为《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2009年4月11日在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由于本诉被告易嘉置业公司未履行协议中的第二项条款,双方发生争议,在秦某某取回建筑构件及要求将三辆车变更为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时,遭到本诉被告易嘉置业公司的拒绝。从股权转让协议第一、二、三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互有给付义务,但是义务的履行有先后之分,本诉被告易嘉置业公司应当先履行协议的第二条,而后才涉及到第三条的内容,但是在履行第二条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议,反诉被告除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费外,其他款项未支付,属《合同法》赋予的后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称反诉被告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义务,其认为不能作为解除《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的理由,双方首先签署了《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后补签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不是反诉被告秦某某,两者有着本质的差别。其次,《补充协议书》是原告秦某某、郝某某及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孟某峰三方签订的,权且认为孟某峰代表公司的名义,应由孟某峰或孟某峰实际控制的公司履行先义务行为确定协议的效力,《补充协议书》中涉及的债权人未向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反诉原告反诉诉称的秦某某拒不履行协议中的债务义务的根据不存在。综上,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9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内容为:转让方(甲方):易嘉置业公司,受让方(乙方):秦某某。鉴于:1、2006年5月6日甲、乙方及郝某某三方共同签署《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在合作项目中甲方享有33%的股权,乙方享有35%的股权,郝某某享有32%的股权。并以此为基础,甲方委派孟某,与乙方及郝某某三方又另行共同组建了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易嘉商贸公司),三方股权分别为33.33%。其中孟某峰为易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昌为孟某峰之弟)及孟某(孟某峰之女)的实际控制人。2、经三方共同委托审计确认并经实际核算,甲方(或称孟某峰)目前实际拥有易嘉奥莱购物中心(指《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中所称易嘉大厦)33%的股权及易嘉商贸公司33.33%的股权之两项股本总和现值共计为伍佰陆拾万(x)元人民币(详见附表)。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拥有上述第2条所述股权及股权之现值转让予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拥有易嘉奥莱购物中心(《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中所称易嘉大厦)33%的股权及易嘉商贸公司33.33%的股权之股本总和现值以伍佰陆拾万元人民币的对价概括转让于乙方。二、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甲方负责将其名下实为易嘉商贸公司所有的易嘉奥莱购物中心资产变更至易嘉商贸公司,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完成本协议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贰佰捌拾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后,乙方于十五日内将股权转让费余额一次性支付甲方。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易嘉商贸公司两份。其中孟某峰作为易嘉置业公司及孟某的实际控制人在该协议书及附件上签名,原告秦某某、孟某昌、孟某、郝某某在该协议书及附件上签字。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签署后,原告秦某某给付被告易嘉置业公司30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何方违约;2、原告秦某某请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将易嘉购物广场资产变更至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易嘉置业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及要求赔偿损失3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秦某某陈述称:被告履行资产变更义务在先,原告履行股权转让金在后,根据《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第二、三条内容约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易嘉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孟某峰就已拒不履行资产变更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处于一种明示状态,原告据此不支付后期的转让费用属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也叫违约救济权。被告易嘉置业公司称所有报建手续均由郝某某持有,并据此陈述被告易嘉置业公司履行了变更义务,但是变更的手续应由被告来履行,易嘉置业公司是一个公司,需履行变更手续才能说明其履行了资产变更义务。并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郝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易嘉置业公司未将实为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易嘉奥莱购物中心资产变更至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易嘉置业公司构成违约。

被告易嘉置业公司对原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未如实陈述事实。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易嘉置业公司陈述称:作为合同履行,应就合同全部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股本转让协议书由两部分组成,一个是协议书,一个是补充协议,易嘉置业公司将孟某的股权转让给秦某某,并将易嘉大厦的相关手续交给郝某某理顺,易嘉大厦未办理房产证,不存在变更,作为易嘉大厦它是在建工程,它的产权需要首先办理房产证,办理完以后变更,易嘉大厦的变更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先合同义务。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是可以确定时间及方式的履行行为,这项是先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股权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就进行了变更,也就是说易嘉置业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义务,作为原告也应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转让费280万元,但至今秦某某未支付,由此,该协议秦某某以明确表示未履行义务,明显原告违约在先,而非被告。三辆车并没有说完全做为资产,证人也说了一人一辆。并提交如下证据: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2009年4月14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秦某某认可被告易嘉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出庭做证,对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易嘉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秦某某陈述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中的内容,是双方履行义务的基本要求。股本数额确认书涉及了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确认三方的股本数额;2、涉及易嘉置业公司在易嘉大厦中的股权转让或出资转让。三方根据约定应当依法将易嘉大厦产权变更为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但截止目前,被告易嘉置业公司并未履行变更行为。需要明确的是,协议中涉及的资产变更需易嘉置业公司的公司行为才能完成,补充协议中所指的郝某某负责理顺,郝某某是客观上具有履行不能的情形,郝某某并不是易嘉置业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易嘉置业公司的股东等身份,况且没有证据证明郝某某就持有易嘉大厦原报建文件,易嘉大厦的报建主体是易嘉置业公司,他不会交给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来持有该文件,即使郝某某持有报建文件,他也同样不能完成资产变更的行为。从合同条款的合同顺序及文意表述内容,得出结论,被告履行资产变更是先履行义务行为,秦某某是后履行义务,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易嘉置业公司陈述称:原告请求履行股权确认书没有法律依据,作为补充协议与股本确认协议为一体,从第三条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具有先履行义务,被告具有后履行义务,但是现在原告先违约了,原告说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帐目在原告方,易嘉大厦现在由原告在管理,说明易嘉置业公司已将资产转让给了原告,所以易嘉置业公司没有义务将资产变更。易嘉大厦报建手续全部在郝某某手中。从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未承担过履行债务责任,易嘉置业公司一次次当被告,易嘉置业公司在积极履行其义务。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易嘉置业公司陈述称:因反诉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因建易嘉大厦造成损失有:诉讼费904元,利息6000元,违约金x元,梁福彪利息x元,梁福彪案件造成对易嘉置业公司罚款x元,江西大足公司x元,林州建筑总公司主张利息x元,上述数额都是经法院判决处理的事实,反诉被告没有及时与债权人进行债权确认与处理,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并提交如下证据: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易嘉置业公司履行了协议。

反诉被告秦某某对反诉原告易嘉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补充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签订时间是晚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被告秦某某陈述称:关于易嘉置业公司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按照约定内容,即使秦某某先期支付280万元,易嘉置业公司未将易嘉大厦产权变更为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无责任承担该损失。本案的合同不应当予以解除,秦某某并不拒绝履行股本数额确认书的义务,双方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分岐,秦某某并非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易嘉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原告秦某某对该协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内容为:转让方(甲方):易嘉置业公司,受让方(乙方):秦某某。鉴于:1、2006年5月6日甲、乙方及郝某某三方共同签署《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在合作项目中甲方享有33%的股权,乙方享有35%的股权,郝某某享有32%的股权。并以此为基础,甲方委派孟某,与乙方及郝某某三方又另行共同组建了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易嘉商贸公司),三方股权分别为33.33%。其中孟某峰为易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昌为孟某峰之弟)及孟某(孟某峰之女)的实际控制人。2、经三方共同委托审计确认并经实际核算,甲方(或称孟某峰)目前实际拥有易嘉奥莱购物中心(指《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中所称易嘉大厦)33%的股权及易嘉商贸公司33.33%的股权之两项股本总和现值共计为伍佰陆拾万(x)元人民币(详见附表)。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拥有上述第2条所述股权及股权之现值转让予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拥有易嘉奥莱购物中心(《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中所称易嘉大厦)33%的股权及易嘉商贸公司33.33%的股权之股本总和现值以伍佰陆拾万元人民币的对价概括转让于乙方。二、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甲方负责将其名下实为易嘉商贸公司所有的易嘉奥莱购物中心资产变更至易嘉商贸公司,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完成本协议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贰佰捌拾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后,乙方于十五日内将股权转让费余额一次性支付甲方。其中,孟某峰作为易嘉置业公司及孟某的实际控制人在该协议书及附件上签名,原告秦某某、孟某昌、孟某、郝某某在该协议书及附件上签字。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签署后,原告秦某某给付被告易嘉置业公司30万元。

后,原告秦某某、孟某峰、郝某某三人签署了日期为2009年4月6日的《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2009年4月6日三方达成的《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经友好协商,就《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受让甲方股份后,所有与易嘉奥莱购物中心(原名:易嘉购物广场或易嘉购物中心)相关债务(以财务帐册已出售商铺为准),工程欠款约280万元、梁福彪的约120万元及商贸公司的欠款经郝某某确认后,均由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上述债务;二、易嘉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和易嘉购物中心产权理顺由郝某某负责,甲方(孟某峰等)安排人员全力配合;三、《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附件中第7项支付75万元(柒拾伍万元),第11项支付肆拾陆万元(46万元)易嘉苑工程款由郝某某出具收据完善相关手续;四、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09年4月14日,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孟某将其持有的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秦某某,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第二项“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甲方(即被告易嘉置业公司)将其名下实为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易嘉奥莱购物中心资产变更至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所需费用由乙方(即原告秦某某)承担”;第三项“完成本协议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即原告秦某某)向甲方(即被告易嘉置业公司)支付转让费贰佰捌拾万元,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完毕后,乙方(即原告秦某某)于十五日内将股权转让费余额一次性支付甲方(即被告易嘉置业公司)”。该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6日签订,双方约定十五日内(即2009年4月21日前)被告易嘉置业公司应将易嘉奥莱购物中心资产变更至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孟某完成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协议约定“完成本协议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09年4月29日前)乙方(即原告秦某某)向甲方(即被告易嘉置业公司)支付转让费贰佰捌拾万元,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被告易嘉置业公司将易嘉购物广场(又称奥莱购物中心)资产变更至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属先履行一方,原告秦某某支付转让款280万元属后履行一方,被告易嘉置业公司至今未将易嘉购物广场(又称奥莱购物中心)资产变更至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故原告秦某某要求将易嘉购物广场(又称奥莱购物中心)资产变更至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协议约定所需费用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被告易嘉置业公司反诉称原告秦某某违约在先,应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5万的反诉请求,因原告秦某某未支付转让款属后履行义务,原告秦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易嘉置业公司反诉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嘉置业公司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易嘉购物广场(又称奥莱购物中心)资产变更至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所需费用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二、驳回反诉原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共计9075元,由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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