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7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华、周秩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于2011年1月19日以x元价格从深圳购买的毒品K粉1020克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雨湖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刘某系再犯,同时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称:被告人刘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主观恶性深,依法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原判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凌某某均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刘某认罪态度好,系主动自首,借钱交纳罚金,悔罪态度坚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8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携带2011年1月19日以x元的价格从深圳购买的毒品K粉1020克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雨湖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1月20日雨湖路派出所扣押原审被告人刘某主动交给雨湖路派出所干警的一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
2、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交给雨湖路派出所干警的一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净重1020克。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3、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毒品K粉1020克已由湘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4、人口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5、尿样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尿样检验结果呈阳性。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2011年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7、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8、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湖路派出所“自首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2011年1月20日上午8时30分许,主动交给雨湖路派出所干警一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的事实。
9、原审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K粉,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2007年10月因非法持有毒品判刑后,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刘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因其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且前罪不但具有同种犯罪,而且具有暴力犯罪,依法不应当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2007年10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过刑,系累犯毒品再犯,但本案原审被告人刘某是在非法持有毒品K粉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上缴全部毒品,其主观悔罪表现深刻,认罪态度好,相对于一般的投案自首更具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原审被告人刘某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因此,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胡小奇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某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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