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金乡县双益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
住所地:金乡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金乡县双益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和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和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大蒜地块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在被告抽完蒜苔后原告又按合同向被告支付1000元时遭拒绝,在出蒜时也遭到了被告方的拒绝。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按照当时刨蒜时的价格以每亩地2200斤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起诉的主体错误,在订立合同时法人代表是宋若福,现法人代表是宗某某;原告方也存在着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在出完蒜苔后,原告应给付每亩地500元,但原告未按时给付;被告自行刨蒜也不是违约,而是采取的补救措施,因原告存在着违约,怕支付违约金,所以不敢来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大蒜地块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种植的二亩大蒜承包给原告,每亩为3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每亩1000元定金,剩余部分分两次付清,一次是出完蒜苔,每亩再付500元,剩余部分出蒜时付清。合同签订后付完第一次定金后,地块大蒜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再动此地块的大蒜,但原告必须在出蒜前将蒜款压在被告推出的代表那里,出蒜后将款付清方能将蒜运走。原告共给付被告定金2000元。由于合同中约定的给付第二批款项原告未及时发放到被告手中,原告组织的民工2010年5月30日去刨蒜时遭到被告的拒绝。2010年6月4日被告自行将二亩蒜刨了,并自行处理。另查明,根据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供的2010年6月X号的价格显示:在杞县大蒜每斤大混级的价格为3元,中混级的价格为2.80元,小混级的价格为2.4元,被告每亩大蒜的产量为2200斤,原告亦认可该产量。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王某的证言及本院对黄某章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出完蒜苔后原告应及时将第二批款项发放到每户蒜农手中,由于原告未及时发放,结合今年6月份大蒜逐渐涨价的行情,所以在刨蒜时被告阻止原告刨蒜并自行处理,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后大蒜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该定金属预付款性质,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应结合出蒜时的市场价格和原告承包时的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部分系可得利益部分,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形,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部分予以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金乡县双益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定金2000元,另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7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