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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1966年6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农历2009年年底,原告与本村村干部马某恩共同给被告之子马某威说了个媒,对方系原告妻子的亲侄女,后婚事未成,在退彩礼过程中,经马某恩和我二人之手将现金x元退给了男方,被告收到钱后说再给5300元算了结此事,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强行把原告的一辆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和一辆本田牌摩托车推走,被告拒绝返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和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在交付彩礼的过程中我给付原告之妻x元,原告只退给我x元,所以我推走了他的车;另外在推走时是原告之妻让我推走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八月初四晚,被告之子和原告之妻的侄女因婚约未成,在协商退彩礼的过程中,被告在收受所退现金x元后,又将原告的一辆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和一辆本田牌摩托车推到自己家中,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协商退婚事宜时发生纠纷,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推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辩称是原告之妻让推走的,但无论是否是原告之妻让其推走,均不妨碍原告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权利。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因无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的一辆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和一辆本田牌摩托车。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步俊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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