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郑××、刘××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7日定亲,2009年元月21举办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向其索要彩礼共计x元。同居后,其发现被告与另一男子关系暧昧,被告先后于2009年1月26日、2月2日、2月10日、2月20日离家出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1、被告返还其彩礼款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典礼同居后,因原告多疑,数次发生争吵,2009年2月20日分居。同居前其收原告定亲饭费6000元,衣服款8000元,定亲时其他费用2640元,典礼时一切费用9740元。但上述款项均用于招待和买嫁妆、衣服、化妆品及典礼开支,故不应由其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诬告其4次离家出走,与他人鬼混,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7日定亲,2009年1月2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20日因故分居至今。定亲时原告给被告6000元,原告称该6000元是定亲钱,被告称是饭费。定亲当日原告另按当地习俗给被告共计2640元(含880元、660元、1100元三项款,具体每项名目双方有争议)。2008年12月19日原告给被告看家钱1100元;2008年12月21日原告给被告衣服钱8000元;2009年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嫁妆钱6800元;2009年1月21日即典礼当日原告按当地习俗给被告3240元(含1100元、880元、660元、600元四项款,具体每项款名目双方有争议)。以上原告给被告款项共计x元。原告另给被告买手机开支990元,该手机现在被告处,买衣服开支560元。
另查明,关于被告的陪送物品,经本院庭审中释明,被告不要求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不属法律调整范畴。但原、被告间的财产纠纷应予妥善处理。同居前被告以各种名目向原告索要的x元,部分带有彩礼性质,虽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但违反法律规定,应酌情返还原告。原告给被告买的手机及衣服应属赠与性质,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另称给被告“三金”折款6780元,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给款项因典礼已全部开支,不应由其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行为造成其名誉或精神受到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陪审员张黎明
陪审员李某军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樊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