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xx与上诉人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维他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1981年9月参加工作,2004年1月1日入职世纪维他公司,现担任公司财务经理。2008年至2010年期间,我未休年假45天,故世纪维他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维他公司:1、向我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230.64元;2、承担诉讼费用。
世纪维他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方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xx系世纪维他公司员工,担任财务经理职务,双方于2010年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世纪维他公司向徐xx每月支付基本工资1600元、职务工资2554元及奖金3214元;每年发放13个月工资;2008年及2009年年终奖为60000元,2010年年终奖30000元。另,世纪维他公司每月以报销发票形式向徐xx支付票补1772元。
徐xx主张其1981年9月参加工作,2008年后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世纪维他公司共安排其休年休假18天,未休部分该公司未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徐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信》及2008年至2010年《考勤表》。《证明信》载有海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档案证明专用章,并显示徐xx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9月,《考勤表》显示徐x年休年假5天、2009年休3天、2010年休10天。世纪维他公司对《证明信》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徐xx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世纪维他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08年至2010年《考勤表》。世纪维他公司提交的2008年至2009年《考勤表》与徐xx出具的相一致,2010年《考勤表》无徐xx签字,并显示休年休假33天。徐xx对世纪维他公司的主张及2010年《考勤表》均不予认可。
徐xx以要求世纪维他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世纪维他公司向徐xx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292.97元。徐xx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证明信》、《考勤表》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徐xx出具的载有海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档案证明专用章的《证明信》显示,徐xx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9月,故法院对徐xx所主张的工作年限超过20年予以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徐x年至2010年间共应享受年休假45天。
徐xx出具的2010年《考勤表》载有其本人签字及世纪维他公司公章,世纪维他公司出具的2010年《考勤表》仅有世纪维他公司公章,未载有徐xx本人签字,故法院对徐xx出具的2010年《考勤表》及其所持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共休18天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故世纪维他公司应向徐xx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合计2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徐xx享受的票补为每月固定发放,应作为工资组成部分。徐xx的年终奖及第十三月工资均不应计入年休假工资基数。故世纪维他公司应向徐xx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2692.41元。[计算方法:(1600+2554+3214+1772)/21.x%=22692.41]
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判决: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xx支付二○○八年至二○一○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万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四角一分。
原审法院判决后,徐xx与世纪维他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xx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8230.64元人民币。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年假工资基数计算上存在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世纪维他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海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信》认定徐xx累计工作时间已经超过20年不能成立,徐xx提交的考勤表只是公司财务的部门考勤表,不是公司的统一考勤表。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徐xx出具的载有海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档案证明专用章的《证明信》显示,徐xx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9月,一审法院对徐xx所主张的工作年限超过20年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徐x年至2010年间共应享受年休假45天。
徐xx出具的2010年《考勤表》载有其本人签字及世纪维他公司公章,世纪维他公司出具的2010年《考勤表》仅有世纪维他公司公章,未载有徐xx本人签字,故一审法院对徐xx出具的2010年《考勤表》及其所持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共休18天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世纪维他公司应向徐xx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合计2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徐xx享受的票补为每月固定发放,应作为工资组成部分。徐xx的年终奖及第十三月工资均不应计入年休假工资基数。故世纪维他公司应向徐xx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2692.41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徐xx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许庆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