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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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念志(另案)窜至夏邑县X镇X村,盗窃黄某挪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1820元。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龙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夏邑县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彭秋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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