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1年7月28日二被告与豫北建筑公司王某海签订合同,商定樊某某、王某某承包豫北建筑公司承建的郭家湾新村X路工程。2001年7月31日,被告樊某某与其签订合同由其组织工人为被告施工。后该工程发生变化不能开工,由其带工人做二被告工地零工,共计拖欠工资x元。经多次催要,政府劳动监察机构督查仍未能解决,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工资款x元及利息。
被告樊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签订的是道路工程,并不是做零工的协议,故所定协议应废除。2、原告组织工人做零工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弄虚作假。所反映的工资不实,工资表不能作为欠款依据。3、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8日二被告与豫北建筑公司王某海签订协议,约定将郭家湾新村X路砼承包给二被告。2001年7月31日被告樊某某与原告牛某某签订了承包砼土协议。后该承包砼土协议未履行,原告组织工人在二被告工地上做零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制作了一份工资表,该工资表共三页,原告在最后一页注明“工资合款x元,另管理人员工资3282元,共计x元”,被告樊某某在该页上注明“属实,樊某某”。2001年9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取款2320元;2004年被告樊某某付原告300元;2005年被告樊某某付原告200元;2006年被告樊某某付原告50元;另豫北建筑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1.9元;以上共计4071.9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所欠款总额中扣除。
另查明,2006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两次到安阳市信访局反映此事。但均未得到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1年7月28日协议1份;2、2001年7月31日承包砼土协议1份;3、工资表1份;4、安信访字[2006]X号办理通知单1份;安信访字[2008]X号办理通知单1份。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取款条1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工人在二被告共同承包的工地上做零工,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被告樊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属实、樊某某”字样,表明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款项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应扣除被告已付款4071.9元,故二被告现应付原告x.1元。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虚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樊某某庭审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进行鉴定,但未按期递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关于该案的诉讼时效,被告樊某某称从2007年开始,原告未找过其要款,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6年、2008年其两次到市信访局反映此事,信访局均向有关部门下达转办通知,证明原告一直积极通过有关途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10日重新开始计算,故该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x.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樊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