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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济南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传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案件退回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传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传明及诉讼代理人段刚、程××,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传明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与齐传明因伤害发生矛盾,2010年1月26日18时许,齐传明到熊某某家,熊某某用木棍打伤齐传明,经鉴定,齐传明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人熊某某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其理由是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不当;有自首情节;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齐传明因私接电线被本村电工熊某某发现,双方发生纠纷,齐传明对此怀恨在心,当晚22时许,被告人齐传明翻墙入院,进入熊某某家中,当时熊某金不在家,当熊某某回家后,齐传明便拉熊某某出去。随后,齐传明从腰间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往熊某某前胸、后背捅,后被齐传明的父亲齐中华拉开。2010年1月25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和派出所办案人员找到齐传明,派出所干警用车将齐传明往派出所带时,齐传明癫痫病发作,后熊某某赶到现场,齐传明与熊某某发生争执。此后,1月25日下午至1月26日上午齐传明三次到熊某某家,正赶上熊某某在家宴请亲朋好友(2009农历12月16日是熊某某女儿熊某林的结婚日期),其间齐传明把碗摔了几个。均被当地群众及派出所干警劝走。26日晚19时许,齐传明第四次到熊某金家,要进熊某某屋时,与熊某某的妻子洪××发生争执,熊某某见状,就从旁边拿根木棍殴打齐传明,棍当时被打断。熊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齐传明全身多处骨折已构成轻伤。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齐传明与熊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齐传明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程××证言:为熊某某被打坏的事,检察院和派出所的人到俺家,又刺激齐传明,齐传明有病一刺激就发作。2010年1月26日,齐传明到熊某金家被打的左胳膊和左小腿都骨折了;2、证人齐××证言:熊某某被齐传明打伤的过程及熊某某打伤齐传明的经过;2、证人洪××证言:因检察院去找齐传明,齐传明就到我家3次,没人理他,赶上我女儿要出嫁,家里有客人,齐传明把碗摔了五个,被派出所民警弄走了,第4次来时,他要进屋,我关门,齐传明把我摔倒了,熊某某拿棍上去打齐传明,棍打断了;证人洪××、王××、吴××、熊××证言与证人洪××证言相印证;3、书证:四次接处警登记表证实:齐传明到熊某某家,被公安干警劝走。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4、(2010)X号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左侧尺骨近端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手食指、无名指近节指骨滑车撕脱性骨折,右手大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5、调解协议及撤诉书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一致协议。齐传明对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害人齐传明对以上事实予以陈述;7、被告人熊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作案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传明与被告人熊某某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祁长琴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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