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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1)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米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辩某人白某某,陕西省米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某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姜某、姬万里多次以威胁、恐吓甚至用暴力的方法,迫使被害人郭强强交钱给他们.2009年9月,高某甲与姬万里、姜某在新二中操场边的过洞,以有人要打郭强强来威胁,并借他人之手对郭强强使用暴力,强行索要人民币100元。2009年9月某一天,高某甲、姜某、姬万里三人在新二中厕所持刀威胁郭强强,强行索要人民币100元。2009年9月27日晚上9时许高某甲与姜某、姬万里强行将郭强强带到金华招待所持刀威胁,向郭强强索要人民币500元,次日郭强强逃脱。2010年7月份,高某甲伙同他人先后两晚上在米脂县滨河公园旁的210国道上,持木棒多次向大车司机索要钱财分别约200余元、270余元,砸碎大车挡风玻璃数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持刀威胁,强行索取他人钱财多次,其行为己触犯了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不作辩某,请求从轻处罚.

辩某人辩某,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姜某、姬万里多次以威胁、恐吓甚至用暴力的方法迫使被害人郭强强交钱给他们。2009年9月,高某甲与姬万里、姜某在新二中操场边的过洞,以有人要打郭强强来威胁,并借他人之手对郭强强使用暴力.强行索要人民币100元。2009年9月某天,高某甲、姜某、姬万里三人在新二中厕所持刀威胁郭强强,强行索要人民币100元.2009年9月27日晚上9时许,高某甲与姜某、姬万里强行将郭强强带到金华招待所持刀威胁,向郭强强索要人民币500元,次日郭强强逃脱。2010年7月份,高某甲伙同他人先后两晚上在米脂县滨河公园旁的210国道上,持木棒多次向大车司机索要钱财分别约200余元、270余元,砸碎大车挡风玻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

1、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于2009年9月份被告人伙同他人几次在米脂县新二中抢劫被害人人民币几百元.同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伙同姬万里,姜某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5000元未得逞.

2、被告人的陈述,证明于2009年9月份,被告人伙同他人多次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的钱物.同年9月份至9月27日,被告人伙同他人几次在米脂县新二中及金华招待所使用威胁、暴力的方法劫取被害人人民币300元.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提议在210国道索要钱物,被告人伙同他人在210国道用木棒敲大车玻璃,向大车司机劫取人民币200元.同年7月份,被告人先后两晚上在210国道用木棒砸碎大车玻璃,索取司机人民币270多元.

3、同案犯姜某的供述,证明于2009年9月份同案犯与被告人高某甲及同案犯姬万里在米脂县新二中多次抢劫被害人人民币几百元.

4、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于2010年证人与被告人在米脂县210国道多次抢大车司机人民币200多元.

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于2010年7月份被告人伙同他人在210国道多次强行索取大车司机几百元.

6、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7月份,高某甲等人在九龙桥下210国道进行索要人民币,我和他人放风.

7、证人冯某证言,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高某甲等人在210国道用木棒砸过往大车的玻璃,多次向司机强行索要人民币几百元.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威胁和暴力的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在210国道上被告人伙同他人向大车司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大车玻璃数次,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又是未成年人,应当以教育挽救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减轻处罚.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白某胜

陪审员马某利

二0一一年四月二曰

书记员李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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