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自报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X镇X村许家。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代理检察员包莉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诉称:因被告人许某用刀将其砍伤。故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59,5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9,5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因受伤未满鉴定时间,故本次诉讼不再主张诉讼请求。
被告人许某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9时40分许,因林某在本区X路X弄X号X楼装修工地内与被害人万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得知后持菜刀至工地宿舍,将被害人万某左肩部及背部砍伤,造成被害人万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胛骨肩峰端及体部下份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人民币59,5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的当庭陈某,证人周某、范某、陈某、林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医疗费人民币59,5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因受伤至今,未满足对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等鉴定期限的条件,故其本次诉讼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医疗费人民币59,5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61,36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二、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三、在案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