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屈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氏县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被上诉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乙在卢氏县X路开办一名烟名酒副食批发门市。从2005年12月开始到2007年4月8日,卢氏县文化局的工作人员杨宏伟、孙锦卢在黄某乙开办的门市拿烟、酒等物品,签了字但未支付部分款项,2007年4月10日卢氏县文化局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改朝给黄某乙签了总支取单,共计x元,但卢氏县文化局一直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卢氏县文化局拒绝给付,2009年4月7日黄某乙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黄某乙和卢氏县文化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卢氏县文化局原法定代表人签写的支取条为证,卢氏县文化局应当偿还。黄某乙对其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卢氏县文化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黄某乙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氏县文化局承担。
宣判后,卢氏县文化局不服,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杨宏伟、孙锦卢是其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从黄某乙处所拿的烟、酒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有误。2、卢氏县文化局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改朝给黄某乙发票上的签字是在免职后签的。3、该发票为虚假发票,不能支付。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杨宏伟、孙锦卢是卢氏县文化局二级机构的工作人员,杨宏伟现在仍是局长司机,二人系职务行为;卢氏县文化局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改朝何时离职黄某乙并不清楚,其在发票上签字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卢氏县文化局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更名为卢氏县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杨宏伟、孙锦卢二人在黄某乙处拿烟、酒所欠款项,有卢氏县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原法定代表人张改朝在黄某乙所持的发票上签字认可,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卢氏县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称张改朝的签字是在其免职后所签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审认定该债务应由卢氏县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偿还并无不当;虽然黄某乙所持发票为借用他人的发票,但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卢氏县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