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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组织、领导传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河南省潢川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尚会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韩某某去辽宁沈阳参加众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统一教育网”(原LF公司VS教育网,2006年因涉嫌非法传销被关闭)招商会议,韩某某交1万元取得郑州代理商资格后,积极联系原LF公司代理商和老会员,建立学习商务QQ群,以传统模式(即每销售一套教育网学习卡得奖励200元)销售统一远程教育学习卡,由于该网站以电子货币形式交易,转换现金不易,韩某某获利甚微,且手中积压有2万6千个电子货币。2008年10月份,韩某某在其代理商务平台中看到一个公告,称近期发现有人利用教育网做非法传销,提醒代理商及会员不要上当。且公布了有非法传销行为的LF公司的网址,韩某某打开后,看到该公司奖励计划,承诺可将教育网的电子货币迅速转换为现金,且每销售一套1680元的统一教育网学习卡,每天可返还现金10元,170天返还完毕,每发展一名会员奖励150元,发展两个区X名会员奖励230元,且会员再发展会员,上线还可得230元的20%计46元。之后韩某某为了从中谋利,在明知LF公司为非法网站的情况下,仍积极通过电话或其QQ群发布LF公司的信息和奖金制度给原VS代理商和会员,并亲自到通许、洛阳等地给会员授课,采取返本销售,逐层得利的方式销售教育网卡,吸引他们加入,先期发展的人员交了1680元后,承诺返还的钱都按预定制度返还到了注册用户的账户。杨桂玲、蒋某某、王某某、霍某某等人看到能够赚钱,就先后分别注册了10单,50单不等,将钱汇入韩某某给的一个叫隆元林的农行账号。然而注册没多久,2009年7月中旬,用于返钱的办公室管理系统就关闭了,至今未开通,致使将集中等人被骗现金达10多万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中旬该网站运行期间,韩某某在传销活动中属A级,从中非法所得9万2千多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明知其行为涉嫌非法传销的情况下,为谋取高额利润,仍积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或者间接的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获取非法所得,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我不是A级,因为我不懂法律,触犯了法律,现在非常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中所列非法所得数额有误,第11笔和第13笔系重复计算。第32笔发生日期超出了指控的时间段,不应计算在“非法收入中”。将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与实际支出相抵,其非但没有收入,反而亏了x.5元。另外被告人不属于A级,最多属于C级,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韩某某在其代理商务平台中看到一个公告,称近期发现有人利用教育网做非法传销,提醒代理商及会员不要上当。且公布了有非法传销行为的LF公司的网址,韩某某打开后,看到该公司奖励计划,承诺可将教育网的电子货币迅速转换为现金,且每销售一套1680元的统一教育网学习卡,每天可返还现金10元,170天返还完毕,每发展一名会员奖励150元,发展两个区X名会员奖励230元,且会员再发展会员,上线还可得230元的20%计46元。之后韩某某为了从中谋利,在明知LF公司为非法网站的情况下,仍积极通过电话或其QQ群发布LF公司的信息和奖金制度给原VS代理商和会员,并亲自到通许、洛阳等地给会员授课,采取返本销售,逐层得利的方式销售教育网卡,吸引他们加入,先期发展的人员交了1680元后,承诺返还的钱都按预定制度返还到了注册用户的账户。杨桂玲、蒋某某、王某某、霍某某等人看到能够赚钱,就先后分别注册了10单,50单不等,将钱汇入韩某某给的一个叫隆元林的农行账号。然而注册没多久,2009年7月中旬,用于返钱的办公室管理系统就关闭了,至今未开通,致使将集中等人被骗现金达10多万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中旬该网站运行期间,韩某某发展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从中非法所得x.3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明知其行为涉嫌非法传销的情况下,仍积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或者间接的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第11笔与第13笔系重复计算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非法所得x.39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范存海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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