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汉族,(略)X区。
委托代理人窦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住(略)。
被告澄城县顺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澄城县顺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阮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与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应精煤,单价为900元/吨,合同签订后,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精煤。2010年元月8日,被告致函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有的供煤合同基础上,保证各项技术指标不某,价格执行950元/吨,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向被告顺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供煤。后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供煤,被告也向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某,但对于货款却一直未予以支付。2011年7月,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被告将煤款支付给原告蔡某,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略)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
1、2009年10月1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顺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供煤单价为900元/吨。
被告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形式要件,即合同中加盖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存在争议,表明合同上只有马某某的签名。
2、被告2010年元月8日向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函。证明被告顺昌焦化有限责任与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随后双方就煤款单价做了变更。
被告对公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公函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
3、结某、过磅单、调运单51张。证明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煤,被告欠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略)元。
被告对过磅单、调运单有异议,认为数字有重复,并表明这些只能证明存在业务往来,不某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4、2011年6月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认为已将煤款结某,不某在债权债务关系,指明协议只有盖章而无签名。
5、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转让已通知被告。
被告对真实性不某认可,通知书是由蔡某发出的。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煤业务员是由刘某乙负责的。
被告对刘某乙证言不某,刘某乙的委托时间是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30日,他只是协助马某某工作。
被告澄城县顺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与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已将该合同完全履行完毕。与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无合法债权向原告转让,故原告无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
被告与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代表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马某某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马某某代表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马某某仅是签订合同的中介人。
2、授权委托书(2009年11月23日)。证明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马某某负责供煤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原告不某,认为委托书应加盖公章而非合同专用章。
3、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马某某代表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煤,并负责质量、结某,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告对该证据不某,认为马某某未出庭作证。
4、结某、银行汇款凭证、马某某取款凭证。用以证明已付清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款195万元,超付23807.69元,原告认为借款单、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和马某某之间有业务来往,不某证明以上煤款是支付给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由马某某出面与被告澄城县顺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炼焦精煤一万吨,精煤产地为新疆,单价为每吨900元,合同同时对精煤质量、验收办法、结某等做了规定。2009年11月23日,马某某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甲方澄城县顺昌焦化有限公司,乙方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原所签订的供煤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委派马某某(身份证(略))到贵厂负责我公司从新疆发往该厂的焦煤以及产品质量,结某等所有相关事项。”2009年12月上旬,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从新疆组织回精煤由马某某负责陆续发往被告公司,其中部分精煤运至甘肃天水火车站亦由马某某联系汽车运往被告公司。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1027.96吨煤款925164元,马某某、刘某乙领取该煤款并在发票上签名。至2010年4月份,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总计向被告供煤2600多吨,被告公司账面反映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煤款总计(略).31元。该煤款已由马某某全部领取。2010年4月15日,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递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澄城县顺昌焦化有限公司,兹委托刘某乙同志(身份证号码(略))负责我公司产品的销售和结某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如果我公司未及时通知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授权有限期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30日。”刘某乙在授权时间内向被告催促结某煤款,被告未予给付。2011年6月1日,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拖欠的(略).5元煤款转让于原告,原告随即持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表明与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煤款已付清。
同时查明,在被告与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还派刘某乙到被告公司处理业务,刘某乙对2010年2月12日领取煤款发票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合同履行中被告一直和马某某具体处理煤炭质量验收、结某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债权的客观真实和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原告蔡某持受让债权转让协议书请求清偿煤款,被告与债权转让人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债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和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发生过煤炭买卖关系,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某以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授权负责煤炭运输、验收和煤款结某人的身份自始至终行使了合同一方的权利义务,结某了全部煤款,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对马某某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2010年2月12日马某某和被告结某并领取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第一笔煤款925164元时,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的刘某乙也在领款票据上签名,原告在诉讼中否认马某某的代理行为,并申请山东省玖益能源有限公司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尚不某排除马某某的代理关系,原告行为不某表明所主张的债权处于不某定状态,而且债权数额上出现矛盾。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表明原告所持受让债权已不某在,原告在未取得受让债权的合法、有效凭证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清偿债权,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某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对被告澄城县顺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38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东承
审判员李宏宪
审判员孙李仓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权人不某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某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