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原告于1983年初在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孝南村X排X号宅基上建造平房三间,当时宅基地使用者的名字是原、被告的父亲张德仁的名字,被告于1986年5月份搬到原告家西边的一间房屋中居住,东边两间房屋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中间垒有一堵墙,各有独立的大门出入。1992年换发宅基证时,原告将该土地使用者的名字换成原告本人的,该土地使用证号为:巩集建(1992)字第x号,同时被告也获得批准有了自己的宅基地,后并在被告的宅基上建有房屋,但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宅基上西边一间房屋不予搬出,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对其父亲出资出物、被告出资建造原告家房屋一事不予认可,但原告对其父亲煤球厂欠款1500元,原、被告各归还500元一事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为准。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应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使用者为准。因土地使用证上显示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享有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宅基上有一间宅基属于被告,被告及其父亲在原告建造房屋时出资出物,因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其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维修产生有花费,原告在被告搬出时应补偿被告x元,因被告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维修,是基于其居住的需要,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未作补偿的约定,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补偿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张某丙的位于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孝南村X街X排X号宅基上西边一间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张某甲、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居住的房子,原是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张德仁的名下,1992年换发宅基证时,被上诉人将父亲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换成被上诉人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二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事实上还应是共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况且该房是家庭共同出资建造,房子应是共有。即使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不应再保护这种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提供了两份新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房子是共有。2、证人张德成出庭作证称,1982年张德仁(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丙之父)分配宅基地时,张某甲分配了二间,张某丙分配了一间,但被上诉人对以上两份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五张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有一间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房屋是上诉人张某甲与其父、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建造,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况且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二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房屋建造于被上诉人张某丙名下宅基地使用证项下,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丙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要求二上诉人从其房屋中搬出合法有据。二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房屋居住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时效。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新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