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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邮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常执不字第X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某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国家高新区麓谷基地湘邮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湖南某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湖南某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邮置业)与湖南某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0月经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湘邮置业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广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湘邮置业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申请人湘邮置业认为: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依法追加“湘邮•紫金华庭”项目的实际开某商常德天德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参加仲裁,而错误的裁决申请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程序上存在违法,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枉法裁判,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经审查,2006年6月28日,湘邮置业与广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湘邮置业将位于丹阳路的“湘邮•紫金华庭”的土建、装饰工程、水电工程发包给广宇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6年6月29日,广宇公司向湘邮置业出具《承诺书》称:鉴于“湘邮•紫金华庭”项目属湘邮置业与湖南某德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的合建项目,且该项目的所有建设、管理及投资资金均由天德公司负责和承担,广宇公司的任何经济权利仅以“湘邮•紫金华庭”项目本身的资产为限,不得向湘邮置业主张除“湘邮•紫金华庭”项目之外的资产的任何权利。

2006年7月6日,广宇公司与湘邮置业常德项目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范围:“湘邮项目”建筑工程X号楼及商业裙房除室外水电、电梯工程、消防工程、小区智能化工程、桩基础工程以外的全部土建、安装及内外装饰工程施工中所包含的项目;工程款支付:如果湘邮置业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的,欠付的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2个月后开某计算补偿,补偿金额按拖欠金额总额的每月2%计算补偿。

2009年10月24日,湖南某邮置业常德项目指挥部与广宇公司对“湘邮•紫金华庭”X号楼进行结算,确认:X号楼A段未付工程款为(略)元;X号楼B段未付工程款为(略)元,两项合计为(略)元。

2010年10月,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令: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湘邮置业向广宇公司支付“湘邮•紫金华庭”X号楼工程欠款(略)元,支付迟延付款补偿款611699元(自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2010年8月24日以后补偿款每月按拖欠工程款的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另查明,2004年12月21日,湘邮置业与常德天德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签订《合作开某协议》,双方约定:湘邮置业以原常德邮电三厂37.18亩土地进行投资合作开某,即湘邮置业为开某商,天德公司为投资商。湘邮置业的投资及收益不得低于1300万,天德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开某、建设、经营,并承担全部经营风险。

2006年4月12日,湘邮置业与天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湘邮•紫金华庭”;参建合作模式为:以湘邮置业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某,天德公司参与该开某项目;项目运作方式为:双方共同成立湘邮置业有限公司常德项目部,负责“湘邮•紫金华庭”项目的运作,天德公司在湘邮置业的监督或同意下,以湘邮置业的名义负责整个项目的具体运作和管理。

2006年11月24日,湘邮置业与天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湘邮置业有限公司常德项目部继续负责“湘邮•紫金华庭二期”9.47亩土地的开某,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再查明,2008年11月11日,湘邮置业向常德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关于湘邮紫金华庭项目建设单位公章使用的说明》,认为:由于我单位在长沙,现开某的“湘邮•紫金华庭”项目,在工程资料建设单位需要盖章处使用了“湖南某邮置业常德项目指挥部”章印,现我单位对此予以确认,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严格限制了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与实体方面的审查,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漏列主体属于程序上存在违法,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符合该规定。且争议适用仲裁的前提之一为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湘邮置业与广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严格来说,争议解决条款仅能约束合同签订双方,在合同签订双方没有与天德公司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或天德公司主动参加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不追加天德公司参加仲裁不属于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某邮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晋

审判员詹仕萍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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