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嘉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嘉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系汉中市汉台区公交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衡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某甲,被上诉人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衡某甲与衡某世、衡某忠共同拥有汉台区X街X巷X号附X号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面积为138.5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3.6平方米,1992年汉中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共有产权予以了书面确认。1993年经分家协议,原告衡某甲分得上述房屋天井院内座西向东平房一间。后在生活中又发生争议,1996年汉台区人民法院以(199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了明确,结合汉房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附图,以及原告所分平房一间的座落的自然位置,其建筑面积显然应为34.76平方米,但一直未办理单独的所有权证。
2009年因拆迁问题,被告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找到原告及被告衡某乙等人协商,2009年5月3日、5日,原告衡某甲签署“委托书”及“补充委托书”各一份,委托书载明:“因为身居乡下且年岁较大,不便出面办理拆迁手续,特委托侄儿衡某乙全权办理拆迁事宜。补偿结果拆迁办应明确告诉我本人,不可分文隐瞒。”;补充委托书载明:“拆迁事宜原委托内容不变,增加为按照拆迁政策,全部补偿费由我亲自领取,空地补偿全部归属在衡某甲名下。”此后,被告衡某乙与其他共有权人与被告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进行了拆迁协商,最终达成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了乙方(衡某乙等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对住宅75平方米补偿x元,对全部范围内的附属物补偿x元,并对住宅房支付搬迁奖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住房补偿费等每平方米15元”等内容。同月16日,被告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通知原告衡某甲领取补偿金,并出具“领款通知书”二份共计金额x元。因当日为周末公司财务不上班,故双方协商欲由被告衡某乙先代为向原告支付,其后再由被告开发公司扣除,但未完全协商妥当,因此,原告衡某甲仅在二份“领款通知书”上签了字,实际未领取任何补偿款。同月18日,被告衡某乙从被告开发公司领取了包括原告衡某甲房产在内的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金。此后不久,原告衡某甲即以二被告合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赔偿之诉,要求二被告赔偿非法拆迁房屋40平方米约价值9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衡某甲与被告衡某乙就房屋拆迁事宜的委托关系成立,被告衡某乙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法律后果当然地及于原告本人。二被告签订有“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故被告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衡某甲的房产补偿费以房屋面积按二被告约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应为x.60元,而不是被告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领款通知书”所说的x元,该行为显然可以看出二被告对原告有欺骗行为,由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附属物的补偿应按房屋面积酌定。随判决:一、被告衡某乙向原告衡某甲支付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款项共计x.8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x.80元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衡某乙负担。
上诉人衡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衡某乙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是错误的,由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衡某乙的是一般的房屋管理事务,并未授权其决定拆迁的事项,故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属违法拆迁,二被上诉人应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衡某乙的房屋拆迁补偿代理协议无效;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诉人房屋的违法拆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同意货币补偿,由被上诉人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上诉人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4.判决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被违法拆迁遭受的一切损失和进行诉讼活动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衡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汉城地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汉房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及附图;1993年上诉人及其他共有人“立据分管房屋协议”;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199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3日、5日上诉人衡某甲签字确认的“委托书”和“补充委托书”;被上诉人衡某乙等共有权人与被上诉人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领款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某甲将自己的房屋拆迁事项委托被上诉人衡某乙代办理,其签字认可的“委托书”和“补充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清楚,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受托人衡某乙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与被上诉人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对上诉人衡某甲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没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拆除其房屋属于违法拆迁,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上诉人未按拆迁补偿标准领到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由领取补偿款的被上诉人衡某乙给付上诉人补偿款x.80元,鉴于被上诉人汉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如实向上诉人告知补偿费金额,由其在给付款项内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衡某乙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无效,认为被上诉人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拆除其房屋属违法拆迁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且其上诉请求第三项与起诉时诉讼请求第一项截然相反,上诉人上诉时才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祥森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