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程某甲与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0日,陕西省岚皋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2日,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系原告之胞兄。

被告蒋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6日,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佩红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0日下午7时许,我从八仙镇返回岚皋,途经本县X乡X组时,发现被告在前面倒车,我便在距离被告十米外将车停下来等待。被告将车调头后,便下来向我走来,在我完全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将我车门拉开抓住我的头部就打,当时车上还坐着一电器货主。他上前制止时,被告将他也一起毒打。当时有周围群众前来劝解,说被告“酒喝多了”,强行将被告拉走了。当时我两眼发肿,无法开车,便让我哥在城里找了一辆出租车送我到花里派出所报案。当晚我到岚皋县医院检查,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睑挫伤”。经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4.70元。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误工损失费2000元(造成我十几天不能出车,误工时间我只计算10天,每天按200元计算)。2009年11月21日,岚皋县公安局对被告处500.00元治安处罚。事后,对于我身体受到的伤害我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却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所以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3394.70元,并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岚皋县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岚皋县医院的医药费总共支出995.90元;

2、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岚皋县医院就诊及事后到花里派出所调解两次包车共支出交通费共计400元;

3、岚皋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蒋某因殴打原告被治安处罚500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事后到花里派出所调解包车所支出200元交通费不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在花里派出所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依职权在岚皋县花里派出所调取到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3份,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蒋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

2、当场处罚收据1份,证明被告蒋某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500元;

3、岚皋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20日9时左右,原告程某甲驾驶陕x号货车途径(略)时,遇被告蒋某驾驶一车牌号码为陕x的轿车在路边倒车,期间二人发生冲突,被告蒋某将原告程某甲的面部及左眼殴打致伤,原告为此在岚皋县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95.90元,留院观察1天。事后原告向岚皋县公安局花里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立案查处,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蒋某处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并于2009年11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94.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进而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睑挫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396.90元(其中医疗费995.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1元,4465÷365×3天=2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佩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