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5日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害人许某因项目工程需要大量资金,经江苏徐州人路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某,马某自称能为许某出具9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要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后双方约定26万元保证金。2008年11月7日许某从开封市建设银行营业部支取现金23.5万元,连同随身携带的2.5万元共计26万元现金交给马某。后马某在开封市中州国际酒店将一份票面金额9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给许某。许某拿到此银行承兑汇票回福建后,被告知该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被告人马某明知是伪造的、变造的银行存单而使用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破坏了良好的社会秩序,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有异议,根本就没有这事。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有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无罪;即使涉罪,也仅构成普通的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害人许某因项目工程需要大量资金,经江苏徐州人路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某,马某称能为许某出具9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要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后双方约定26万元保证金。2008年11月7日许某从开封市建设银行营业部支取现金23.5万元,连同随身携带的2.5万元共计26万元现金交给马某。后马某将一份票面金额9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给许某。许某拿到此银行承兑汇票回福建后,被告知该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马某辩解:我不认识许某,没有给过路某票面金额为9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没有从路某处收回一份票面金额为9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收取许某的26万元现金,路某也没有找过我退许某的钱。
2、被害人许某陈述:2008年,我通过路某认识了一个姓马某中年男子,经过几次见面接触后,我因工程需要资金,路某就介绍说老马某以帮我融资。后来他们就商量以开封东京帽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出一张金额为96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就可以让我用该张汇票用作质押贷款。经路某多次出面协商最后敲定最低支付26万元履约保证金。2008年11月7日,我与路某和老马某同来到开封市X路某建设银行,我从柜台取出现金23.5万元,连同我自带的2.5万元总共26万元现金一起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我要当场交给路某,路某说是帮朋友办事不想碰钱,我就将整袋现金交给老马,老马某开车走了。过了几天路某就通知我到开封,路某给了我一张票面金额为9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我拿汇票回去后,找朋友看看真伪,朋友回复说可能是假的,我就回到开封找路某,在开封中州国际酒店,路某说他拿走汇票去找老马某实情况,我就把这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了路某,让他去讨回26万元。之后,我找路某要钱,路某先后给了我两次钱,共计4万元,后来就联系不上路某了。
2008年11月7日,我与路某和老马某同来到开封市X路某建设银行,我从柜台取出现金23.5万元,连同自带的2.5万元总共26万元现金一起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我要当场交给路某,路某说是帮朋友办事不想碰钱,我就把塑料袋交给在建行外的黑色蓝鸟车里的老马某,给他钱的时候没有说什么话。2008年11月12日路某在开封宾馆给我的票面金额9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我当时没有见到老马。后来发现汇票是假的,路某在中州国际酒店从我处拿走,就没有给我,我只留了一份影印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他没有带走,也不知道这张汇票现在在哪里。我找路某退钱,都是路某找老马某涉退钱,我没有见过老马,路某一直推脱说找老马某钱,到2010年底我也联系不到路某了,就感到退钱没有希望,就报案了。
3、证人路某证言:2008年,许某对我讲他急需资金,问我能不能帮忙融资或借用他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贷款,等资金到位后再还给他人。我在厦门就给马某打电话,问是否能办融资或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最后马某答应许某可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了半个月我和许某分别从福州和厦门到开封,我和许某见面后,就打电话约马某见面,我们就在开封的一家餐厅见面,最后双方谈成需交保证金具体多少金额我记不清了,谈好后我们三人于2008年11月初的一天,到中山路某国寺车站南的建设银行取了现金20多万元,许某用黑色的塑料袋包好。马某一直在建行营业厅外坐在黑色蓝鸟车里等着,许某就把钱交给马某,我和许某回到开封宾馆,马某就走了,五天后的一天晚上9点多,马某把一张9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一张购销合同送到了中州国际大酒店。许某拿到汇票后就连夜回厦门了,第三天许某给我打电话说汇票是假的,我们就回开封了,在东京艺术中心找到马某,对马某说汇票是假的,马某说再办一张真的,马某还要求收回这张假汇票,我就把银行汇票给马某了,等了一个多星期马某也没有办来真的,最后马某答应慢慢退给许某钱。后来我退给了许某4万元钱。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涉案的开封东京帽业有限公司名义的合同;
5、短信记录:证明路某给许某发短信,退还许某钱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7、取款凭条:证明许某于2008年11月7日从银行取款x元;
8、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开封东京帽业有限公司960万元的承兑汇票;
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的证明:证明没有办理过开封东京帽业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
10、辨认笔录:证明经许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是路某,X号是本案被告人马某。
经质证,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辩称不知道这回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许某的报案材料和路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个人的证言相矛盾;关于短信只是许某找路某要钱,与本案的被告人没有关系,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取款凭条是真实的,但是否交给被告人不清楚,承兑汇票没有见过,不再发表意见,对农行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而使用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原被告人马某犯金融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宏
审判员肖立新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