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为和睦,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回家,赌博、酗酒,即使在家也会因琐事辱骂我,甚至出手殴打我。2007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出狱后仍不思悔改,整日在外喝酒胡闹,不管家也不给孩子生活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到夫妻双方的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霞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只是偶而与送货的同事玩玩,根本算不上赌博。孩子上学是我给的学费,家里的房费也是由我支付。去年腊月25日因误会我确实打过原告一次。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在宝塔区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儿子马某已成年,现在大学就读,女儿马某霞尚在小学就读。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和睦,关系较好。因两人均无固定职业,主要靠被告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加之2007年被告因盗窃罪服刑期满后两人投资的条幅机生意又亏损,所以近两年来两人为家庭经济问题及家务琐事偶有争吵。2009年农历腊月25日,因琐事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后原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期间,女儿马某霞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多年来一直关系较好,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和亲情,现在为家庭经济问题及家务琐事争吵属正常家庭生活现象,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和尊重,共同积极、乐观对待生活,是可以共同生活下去的,两人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存在,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新梅
审判员:郭维军
代理审判员:贺瑞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