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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魏某与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蔡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人。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人。

委托代理人喻漫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金友,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魏某与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蔡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魏某及委托代理人喻漫林、朱金友,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绍光、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邱绪金、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罗绍光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魏某诉称,2010年11月中旬,被告公司员工蔡某、李某等一行人来到云南省玉某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X镇,租赁原告余某家一楼作饲料仓库,自我介绍是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的,来这里推广公司的品牌饲料—巴肉大王(预混料),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说成是拥有很大规模,资产几千万,获得了中国“预混料产业十大著名品牌”“中国蛋白饲料产业著名品牌”“中国讲城信,守合同、重质量的典范企业”“中国AAA级重质量、守信用企业”等荣誉证书。随后蔡某又说水塘镇的经销商11月30日要开业,带领原告去看看,他们通过找托儿的形式来实施诈骗,让原告看到来买巴肉大王(预混料)的农户很多,走访喂了龙峰公司饲料的养殖户,造成大家反映效果不错的假象,把原本价格3000元每吨的饲料以每吨x元卖给原告,承诺购货12吨以上赠送x元车的一辆或折款、再加某2000元每吨的市场开发费等优惠条件诈骗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2010年12月3日,原告付清货款x元,当日,蔡某、李某等营销人员全部不辞而别,无踪无影。之后,原告才得知该饲料无产品许可证、产品的执行标准已废止、产品的批准文号已过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还原告货款x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双方订立有买卖合同,履行中,原告分别收到了龙峰公司的市场开拓款,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的转移说明双方买卖风险的转移,被告有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生产的龙峰(预混合)饲料获中国预混合饲料产业十大著名品牌证书、中国AAA级重质量守信用企业等证书,证明被告生产的龙峰(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虚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李某辩称,代表公司发生的经济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双方行为合法有效无争议,双方订立合同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市场开发金,原告诉称龙峰公司及在营销中存在虚假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无法律依据。被告蔡某、李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到云南省玉某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X镇,租赁原告一楼作饲料仓库,并向原告介绍是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的,到这里推广公司的品牌饲料—巴肉大王(预混料);并称重庆龙峰饲料有限公司拥有很大规模,资产几千万,获得了中国“预混料产业十大著名品牌”“中国蛋白饲料产业著名品牌”“中国讲城信,守合同、重质量的典范企业”“中国AAA级重质量、守信用企业”等荣誉证书。为推广销售产品,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将生产的预混料免费送给喂猪试验农户试喂,并叫农户配米糠、玉某、豆粕、盐巴、赖氨酸混合喂猪,并宣传称按照标准配方喂出来的猪,一般小猪每天长400克-600克,半大猪每天长600克-850克,大猪每天长850克-1150克。销售推广人员即在自己携带的科技养殖示范报告表上填写试验农户的姓名,隔10天左右时间,由销售人员自带秤去对试验农户的猪进行称重,其猪的重量是由销售人员随意填写,所称重量都是不真实的。销售人员称完重量后,叫试验农户在报告表的意见栏签名捺印确认,然后带领原告走访喂了重庆龙峰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的该养殖户,造成大家反映销售产品效果很好的假象。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巴肉大王(预混料)7吨,共计价款x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付清货款x元。之后,原告得知该饲料产品的执行标准已废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还货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1%和5%巴肉大王(预混料)是按照重庆地方标准DB50"54-2002的要求生产的,该标准已于2009年11月1日废止,现使用的新标准为DB50"354-2010。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在对饲料进行宣传时,虚构事实,并通过虚假的喂猪试验制造饲料好的假象,使原告余某、魏某相信其产品能达到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所称的效果。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1%和5%巴肉大王(预混料)所使用的重庆地方标准DB50/54-2002已于2009年11月1日废止,而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还将产品的执行标准已废止的饲料卖给原告。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的行为系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案中,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余某、魏某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某、魏某要求退还货款x元,但原告余某、魏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只向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x元,故本院对x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蔡某、李某在销售饲料中的行为是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给原告余某、魏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余某、魏某要求被告蔡某、李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魏某要求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虽提供了租车费、车辆过路费、加某、住宿费、生活费等票据,但原告余某、魏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魏某为本案的诉讼,从其住所到本院立案及出庭应诉,两次往返,造成了差旅费损失,本院酌情参照荣昌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主张。原告余某、魏某的出差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2人16天,计800元;住宿费补助每晚100元计算2人16天,计1600元;交通费参考火车硬卧价格和必要的汽车费,酌情主张每次350元,计算2人8次,计2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余某、魏某与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余某、魏某货款x元。

三、被告重庆市龙峰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魏某经济损失5200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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