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
被告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XX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见面即吵,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通情达理,不尽人情,不尊老爱幼,经常向我父母要钱,对孩子不管不问。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儿郭××,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承担女儿看病所欠外债;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金耳环一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孩子看病期间的花费,我不应当承担。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2009年5月,原被告女儿郭××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先天性心脏病,花去医疗费用x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女儿郭××由谁抚养及抚养费问题;
2、原告的婚前彩礼、金耳环及被告的婚陪嫁妆是否应当返还;
3、女儿看病所花外债是否应当共同分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没有异议。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被告的女儿郭××2009年5月5日入院,花去医疗费用x元,补助x.60元。
被告没有异议。
3、证人孟××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郭XX女儿看病时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5月28日、6月5日借款共计x元,并打有欠条。
被告的异议:该债务应当属于家庭债务,不能证明是用于为郭佳音看病花费。
4、证人寿××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父亲郭一×找孟××借了好多钱,说是用于为其孙女看病。
被告的异议:证言不属实。
5、证人孟一×的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麦前,孟××的舅舅郭二×找孟凡修借钱,要去郑州给其孙女郭××看病。
被告的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能使用。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第一份证据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是医疗机构办理的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其所涉及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五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并当庭接受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也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孕检证明。证明被告钱某某没有怀孕。
原告没有异议。
2、对柴××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家有一定经济基础,不可能有外债。
原告的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第一份证据孕检证明,原告没有异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柴××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基础好,但经济基础好与是否存在外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日,原告郭XX与被告钱某某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9月5日,生一女孩郭××。2009年5月5日,郭××因患先天性心脏病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元。2009年6月30日,浚县X村医疗合作社给原告郭XX报销郭佳音看病的医疗费用x.60元。期间为给孩子郭××看病,原告父亲先后三次借卫贤镇X村孟××款x元,用于支付郭××的医疗费用。郭××出院后一直随原告郭XX共同生活。2010年5月,被告钱某某将郭××抱回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当庭认可婚前收取原告大小见面礼6200元。被告钱某某婚陪嫁妆有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套沙发、一个挂衣柜、一个脸盆架、一条被子、一个汤壶、两个铺底。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又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郭XX要求离婚,被告钱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郭××现随被告生活,且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钱某某抚养,原告郭XX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原告郭XX每年应当支付抚养费1201.74元(4806.95元/全年×25%)。婚陪嫁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接受原告彩礼6200元,违反了婚姻法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法律规定。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结婚不久又负有外债,故以被告酌情返还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郭XX要求钱某某共同承担x元外债的请求,因浚县X村医疗合作社已经补助给原告医疗费用x.60元,原告的实际外债应为x.4元。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谓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原被告双方为抚养女儿所负外债是共同债务,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清偿,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外债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共同外债应当为家庭共同外债,被告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也当庭认可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为孩子治疗花费x余元的事实,债权人又当庭接受被告质询明确证明借款时说明就是用于为郭××看病。这些事实说明原告所负外债系夫妻二人的外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郭××暂由被告钱某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郭XX于每年元月一日给付被告钱某某女儿郭××的抚养费1201.74元,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四、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XX彩礼款3000元;
五、原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钱某某嫁妆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套沙发、一个挂衣柜、一个脸盆架、一条被子、一个汤壶、两个铺底;
六、原告郭XX与被告钱某某共同清偿外债x.4元;
七、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