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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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又名X某X)生于X年X月X日,居民。

诉讼代理人赵博,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文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1)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某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某仇某的妹妹仇X某婚姻问题发生纠纷,为了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仇某将李X某诉至法院,李X某此纠集X某等十余人,于2011年5月29日10时许到泾阳县X某仇某家找仇X某事。双方先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仇某的姐夫王X某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被与李X某来的其中两名男子将手机夺走扔在地上,又被四、五个小伙殴打,仇某见状便跑进自己家中的厨房,在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跑向正在殴打王X某的人群,在跑到人群跟前时,看见X某正用胳膊勒着同村赵X某的脖子,仇某随即举起菜刀先向X某的脸上砍了一刀,又在其头上砍了两刀,准备砍第四刀时发现菜刀的刀刃掉落在地上,仇某持手中的刀把在X某头部又打了几下。X某满脸是血,旁边殴打王X某的王X某人见状便拉着X某跳上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逃离现场,并送X某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救治。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之伤情属重伤、八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仇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X某医疗费144740.87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补助费9417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

被告人仇某认为被害人到自己家中闹事,对其家人、亲属及村民进行殴打,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闹事,对其家人、亲属及村民进行殴打,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应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李X某仇某的妹妹仇X某解除同居关系,为了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仇X某李X某诉至法院,李X某此纠集X某等十余人,于2011年5月29日10时许到泾阳县X某仇某家找仇X某事。双方先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仇某的姐夫王X某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被与李X某来的其中两名男子将手机夺走扔在地上,又被四、五个小伙将王X某连推带拉拽到仇某家南面厕所旁,并将王X某头朝下压倒在地上拳打脚踢,赵X某跑到人群跟前准备拉架时,X某转过身朝赵X某喊了几句后用胳膊勒住赵X某的脖子,仇某见几个人殴打王X某,便跑进自己家中的厨房,在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跑向正在殴打王X某的人群,在跑到人群跟前时,看见X某正用胳膊勒着赵X某的脖子,仇某随即举起菜刀先向X某的脸上砍了一刀,又在其头上砍了两刀,准备砍第四刀时发现菜刀的刀刃掉落在地上,仇某持手中的刀把在X某头部又打了几下。旁边殴打王X某的王武等人见状便拉着X某跳上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逃离现场,并送X某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救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X某X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下血肿,右颞叶脑伤,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住院16天。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之伤情属重伤、八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泾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侦破报告书某一份,证实2011年5月29日10时22分,泾阳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泾阳县X某民仇某报案,称在云阳镇X巷有人打架,请求出警。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同时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工作。经调查得知,双方在厮打过程中仇某持刀将X某头部砍伤。2011年7月30日被害人X某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泾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8日立案进行侦查。仇某于2011年8月8日11时许被抓获归案。

2、抓捕经过一份证实,2011年8月8日在云阳镇X某一工地将被告人仇某抓获。

3、被害人X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李X某他打电话说李X某妻子在外面“偷人”,叫他陪他到他妻子家说事给他壮胆。他便按李X某的叫了王X、水X某等十余人租了辆金杯面包车来到云阳收费站,等了约半个小时,李X某几人开了辆越野车,他们便跟着李X某车,来到收费站以西路南边李X某丈人家,他们都下了车,跟着李X某了他丈人家,他见李X某一个女的还有一个小孩说话,接着便吵了起来,他才知道是因为婚姻问题发生了争执。见状后他便转身出门了,出门后他就站在村X路中间,李X某们争吵了半天,这时一个中年男的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时,和他一起的几个小伙上去和那个男的发生口角,然后相互厮打,一直打到李X某人家南面厕所边上,把那个中年男的打倒在地上,这时有一个人从后面跑过来拉他,他就朝那个人喊让他静静呆着,他以为那人要打他,然后用胳膊从那个人的脖子后面勒住,搂在他怀里,让那个人没办法动弹。这时,他感觉脸上和头上被打伤,脸上往下流血,他的手松开后看到一个40岁左右身穿一条绿色迷彩裤的男人,手里拿着一个刀把朝他头上乱挥。当时在他头上砍了三刀,一刀在脸部,另外两刀在头部。他被砍第一刀的时候,手已经松了,又连着被砍两刀后他就放开那个人用手捂住头上的伤口。旁边正在和那个中年男人厮打的王X,还有另外几个人看到后就喊他赶紧跑,他们朝北跑到路口上了金杯车离开了。案发当时他和水X某两人穿红色T恤,但只有他一人脖子上戴一条金色项链。

4、医院诊断证明书某病历证实,2011年6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某份,证实X某X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下血肿,右颞叶脑伤,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

5、伤残鉴定结论两份证实,2011年7月30日西交司法医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X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2011年7月30日西交司法医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X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6、书某:

(1)泾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泾阳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随案移交菜刀一把。

(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仇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38周岁。

(3)补充材料及诊断证明书、主治医生谈话笔录各一份:证实王X某受伤后在泾阳县云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眉骨处钝挫伤,并缝合四针。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册证实,2011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本案现场的位置(现场位于泾阳县X某仇某家南面厕所东一条水渠旁处),厕所东墙处发现一把菜刀刀刃及一白色木制刀柄,刀刃处发现血迹。仇X某家门口墙上和白色面包车车窗上各贴有一张A4纸,纸上印有辱骂仇X某文字(‘新闻、奇某、丑闻、怪闻。法院未判离婚,奸夫赵X某门,仇X某人养汉,何某面对相邻,泾阳民风淳厚,天理自在人心’)。与认定事实一致。附现场勘查提取物品登记表一份,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现场照片5张。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泾阳县X某织仇某对其案发时取菜刀的地方以及用菜刀砍伤被害人X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与认定事实一致。附指认照片六张。

9、物证: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刀柄与刀刃断裂),证实被告人仇某在犯罪时所用的作案工具。

10、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现场提取的菜刀上的血迹为被害人X某所留。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11日泾阳县X某织仇某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混杂辨认,确认了案发时所使用的工具(菜刀一把),与案件事实一致。附照片两张。

12、证人证言:

(1)赵X某证实,2011年5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他和史X某、赵X某等人正在村里装菜,仇某跑来说仇X某丈夫领了些人来他家里闹事,让他们去给撑个腰,他和史X某、赵X某等七八个人一起去了仇某家,刚到门口他听到‘砰’一声,好像谁把仇某的手机摔了,接着王X某和他媳妇仇X某骑摩托来了,停车后仇X某就跟几个人吵架,王X某到门口把仇X某儿子抱进屋里,然后出来打电话时被两个小伙子夺走,王X某又走到摩托车跟前取了另一部手机,一边朝南走一边打电话报警,这时坐在仇某江家门口的李某朝跟前几个小伙用手指了一下王X某,然后摆了下头,那几个小伙就朝王X某走过去,其中一个人夺下王X某的手机扔到地上,那几个人连推带拉把王X某拉到南边一个小水渠跟前,把王X某头朝下压在地上打,他和赵X某几人就跑过去,跑到跟前后把围着的几个小伙往开推,这时一个穿红色短袖的小伙(不到30岁,身高1.8米,身材较胖,光头)转过来用手指着他说‘你静静呆着,不要动’,说完那人用一只胳膊从侧面勒住他的脖子,他面部贴在那人的胸口,过了一会,他看见地上有血滴,还有一个刀刃掉到他脚跟前,然后感觉那人的胳膊松了一下,他就挣脱开,抬头看见仇某手里拿着刀把在那小伙头上砸了有三五下。他很害怕就走到一旁站着去了。然后两个小伙扶着那个被砍的小伙朝北面村口停放的一辆面包车走去,那些人上车后跑了。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仇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的经过。

(2)赵X某的证言与赵X某的基本一致,证实王X某出来后一边打电话准备报警一边朝南走,李X某了一下王X某,就有四五个小伙围着王新建,将手机夺下来扔在地上,那几个小伙将王X某连推带拉拽到仇某家南面厕所旁,并将王X某头朝下压倒在地上拳打脚踢,赵X某跑到那些人群跟前准备拉架时,X某(穿红色短袖,光头,戴一条黄色链子)转过身朝赵X某喊了几句后用胳膊勒住其脖子,还有几个小伙在赵X某腿上和身上乱踢,这时仇某(当时穿一条迷彩裤)拿了一把菜刀从他家出来,跑到人群跟前,站在X某侧面用菜刀朝其脸上和头上砍了几刀,然后X某和旁边正在打王X某的几个小伙一起朝北上了一辆面包车跑了。

(3)李X某言证实,其与仇X某婚姻问题发生纠纷,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仇X某其告至法院,2011年5月29日10时许,他叫了其外甥及X某等十余人来到泾阳县X某仇X某讨要小孩,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当时其在仇X某对门的台阶上坐着,王X某和仇X某来之后,仇X某和任X某生撕扯,王X某动手打任锁时,X某等人就上手和王X某厮打,李X某四五个人把王X某拉带推的拽到南面厕所旁的一条水渠旁,然后把王X某压倒在地上打,仇某进房里拿了把菜刀出来跑到X某跟前并用菜刀朝X某头上砍了三下,一刀在面部,另外两刀在头上。当时X某头上都是血,旁边的几个人拉着X某一起朝村口跑去,上了车离开了。

(4)任X某言称:当时因为他舅腿不好,担心被人伤着,就将其扶到他妗子家对门的门口坐下,先是一个女的和他争吵,然后一个男的动手朝他头上打,把他打伤后,X某就和那个男的开始打起来,和X某一起来的四五个小伙都围上去连拉带推的将那个男的往南面厕所旁的水渠旁拽,然后把那个男的压在地上打。这时,他妗子她哥拿了把菜刀从家里出来朝X某跑过去,用菜刀朝李某头上砍了大概三下,然后旁边的几个人和X某一起向北面村口跑去,上了一辆面包车离开了。

(5)水X某证言证实:当时看见仇某拿着一把菜刀跑出来,冲着X某跑去,自己用余光看见仇某朝X某挥刀,接着X某的头上满是血。

(6)王X某言证实,自己当时看到李X某被一个穿迷彩裤的中年男子(即仇某)砍伤。

(7)仇X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9日10时许,李X某十余人到其家里闹事并发生了厮打,自己看见其父亲仇某当时手拿一把菜刀,但是没有看见拿刀如何某的。还看见李X某来的其中一个胖子头上满是血,脸上还有一个血口子。

(8)吕X某言证实,其当时看见仇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向X某头部砍了下去,自己当时只看到砍了一刀,砍到了X某头部,在砍这下之前X某的头上已经流血了。

(9)王X某证言证实,他将仇X某儿子抱进屋里后听见外面有人喊打人了,就赶紧跑出去,到门口时看见仇X某满身是泥,他便掏出电话准备报警时,被和李X某起来的两个小伙夺走,他又到摩托车跟前准备掏另一部手机时过来四五个小伙将其的双手控制并架起来,一边夺其手机一边将他往南拽,没看清是谁从正面拿了块砖砸过来,他闪了一下打在了右侧眉毛处(后来在医院缝了四针),当时就流血了。接着他们几个就将他的头朝下按到在水渠旁地上,还有一个人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当时感觉快喘不过气了。过了一会听到旁边有打斗的声音,被松开后,看见那些人都往村口停的那辆面包车上跑。由于当时头朝地上被压着,他没有看到仇某用刀砍伤X某的过程。

(10)吕X某她看见仇某拿了一把菜刀冲出门,她看事情不对就追了出去,在离仇X某南十米左右处看见仇某拿刀在一个人的头上砍了两三刀。

(11)张X某证言证实,自己与李X某十余人到仇X某后,他将李X某前写好辱骂仇X某传单在仇某村墙上张贴完回到仇X某门口时看见仇某拿了把菜刀从家里出来朝南面的一个厕所跟前走了,过了一会就看见一个人捂着脸朝北走过来,上了停在门口的金杯面包车。

(12)仇X某、李X某、仇X、侯X某、侯X某、张X某、仇X某等八人的证言证实,李X某仇X某婚姻问题发生纠纷,于2011年5月29日李X某其外甥及X某等十余人来仇X某闹事,双方发生厮打,但没有看见仇某拿菜刀砍伤X某的经过。

(13)刘X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9日10时许,他与李X某十余人在仇X某发生厮打,自己跑上金杯面包车后看见X某满脸是血也上了车,便开车跑了。

(14)侯X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9日10时许,在仇某家发生了打架事件。

13、被告人仇某供述及辩解证,他妹妹仇X某李X某议离婚,因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仇X某李X某到法院,李X某此心怀怨气,于2011年5月29日上午十点左右,领了十多个人一起来他家说这事,他正在院子装菜(当时穿一条绿色迷彩裤)时,李X某他的外甥女吕X某、外甥任X某个人进来,他跟李X某招呼,李X某有理他继续往里屋走,他当时也没在意,便继续装菜。过了一会,听见李X某很粗的话骂他妹,继而听见屋里凳子摔动的声音,他就赶紧过去,透过门帘看到仇X某李X某倒在地上,这时他看到门口又进来十来个小伙,他就跑到门口准备打电话报警,刚拿出电话就被李X某外甥女婿张X某夺走摔在地上,他又跑进屋里拿了他妈的手机从后门跑出去,边跑边打电话报警,到村X路口处看到正在装菜的他村赵X某、史X某几个人,就让他们帮忙来撑个腰。他和赵X某他们七八个人一块回到家门口,看到李X某坐在他家对门门口的台阶上,吕X某着仇X某儿子从他家门口往出走,还有两个陌生小伙把仇某往车上拉,他妈在旁边往回拉他妹子,这时他姐仇X某和他姐夫王X某骑摩托车赶到他家。王X某把仇X某儿子抱进房里后出来准备打电话时被两个小伙夺下电话扔到一旁的草地里,然后王X某往南走了几步,有四五个小伙追打王X某,他就赶紧进他家,从厨房案板上拿了把菜刀出来,出来时看到大概有四五个人把王X某压在他家南边厕所跟前的水渠旁的地上用拳头打。他就拿着刀跑到那些人跟前,到跟前后他看到一个小伙(30岁左右,光头,穿红色短袖,脖子上戴一条黄色链子)正用胳膊勒着赵X某,他就站在那个小伙的侧面举起菜刀先是在他脸上砍了一刀,又在他头上砍了两刀,正准备砍第四刀时发现菜刀的刀刃掉了,他手里只拿着刀把,他便将刀把扔掉了。那小伙满脸是血,旁边正在殴打王X某的几个小伙见状就和被他砍伤的小伙一起跑上一辆金杯面包车跑了。李X某他的几个外甥被他们挡住没走,说等110来处理,双方便没人再动。

以上证据有物证、书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互相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有证据证实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正在家劳动,事先丝毫没有准备,在被害人及其他人员对赵茂红、何某某等人进行不法侵害、实施殴打,且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在被害人李某松手的情况下继续用刀伤害被害人,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其中18546元医疗票据无处方,且时间系出院后;购买钛合金板5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否用于颅脑修补手术;300元理发票据无日期;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故以上费用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不予支持。鉴定费依照相关规定亦不予支持。被害人在李某的纠集下伙同他人到被告人家中闹事,殴打他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七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37642.67元,误工费人民币8433元,护理费人民币1499.2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1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704.87元,由被告人仇某赔偿人民币99893.41元。

(以上给付之项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某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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