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林刑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再审。本院立案庭于2011年5月17日将本案立案移送本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获得经济利益,私自找人刻制“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某戊”二枚印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赵某丁出具委托书与河南省获嘉县建设局签订道路建设合同。2006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上述两枚印章在赵某丁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上盖章。同年5月份,为方便赵某丁开户和报税,李某甲又找人私刻了“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财物专用章”和“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发票专用章”。同年10月27日,赵某丁以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获嘉县建设局签订道路建设合同为由,个人向陈丽香借款9万元,因赵某丁按期还款,陈丽香已将林州市X乡市X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乙、赵某丙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所刻印章提取笔录;新乡X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相关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李某戊及被害单位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谅解且庭审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再审审理期间,原公诉机关提出的意见是,根据新的证据,原审认定刻章时间有出入,且原审未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司的身份,但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意见是,其任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经理,在原审时未如实陈述该身份,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任职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2001年变更为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时,李某甲任该公司七分公司会计,其为办理业务方便,先后在林州市等地找人私刻了“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财物专用章”、“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发票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印章,后即长期使用上述印章办理业务。2008年10月23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林州市公安局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5日决定对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罪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述、证人秦某乙、赵某丁、李某戊、秦某己等证言、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01年,至2008年11月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终止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终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培拴
审判员王建华
审判员曲晓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