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4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开展诊疗活动。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于2008年8月15日和2008年11月3日两次对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后,张某某仍未停止非法行医活动。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东新区X街其经营的九州通大药房内再次开展诊疗活动时被郑东新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缴纳罚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胡××、王××、朱××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进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