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已判决)、“水”(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会展中心停车场C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王××停放在该处的雪弗兰汽车的后备箱撬开,将王××放置于后备箱内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500元、手表、玉坠、购物卷、优盘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手表、玉坠、U盘共计价值人民币12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泰××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同案犯李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