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害人),女,1965年6月出生。(系被害人张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害人),男,1949年4月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夫)。
诉讼代理人张一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常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7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崔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辩某人路xx,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以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2010年8月4日、2010年9月8日、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的诉讼代理人张一x、常xx,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xx,辩某人路xx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申请伤残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申请伤残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证据较多,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7时许,在牧野区谊连市场,被告人常某某的妻子崔xx与相邻商户被害人王xx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常某某随后持刀将王xx头部砍伤,被害人张xx持木棍赶到后,常某某又持刀将张xx头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为重伤,张xx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x.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人计x元,营养费660元,生活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6547.6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人x元,营养费170元,生活补助费510元,财产损失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50元,合计x.6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为常某某可以认定投案,但不能认定自首情节;常某某主观恶性较大,不能如实供述,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某人辩某某,本案因琐事产生,起因有被害人的责任,张xx拿出棍来,被告人有防卫的性质,被告人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法在(略)。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7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谊连市场,被告人常某某的妻子崔xx与相邻商户被害人王xx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常某某随后持刀将王xx头部砍伤,被害人张xx持木棍赶到后,常某某又持刀将张xx头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为重伤,张xx所受损伤为轻伤。经鉴定,王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张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住院治疗二次共49天,花费医疗费x.23元,护理人员2人,护理费系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合计x元,误工费x.2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从住院之日即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0年7月31日共计9个月零27天),伤残鉴定费1063.6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8年),交通费540元,合计x.0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547.62元,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系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计x元,误工费x.6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从住院之日即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0年8月10日共计10个月零6天),伤残鉴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年),合计x.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谊连市场内。
3、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8时到新乡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4、病历证实被害人王xx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0年5月5日至5月22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害人张xx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
5、2009年11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牧)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xx所受损伤属轻伤的事实。
6、2010年1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牧)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xx所受损伤属重伤的事实。
7、2010年3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xx所受损伤属重伤的事实。
8、证人崔xx的证言称,2009年10月4日7时许,其到市场后看见张xx家的电动车放在其店的北侧,其就去叫张xx夫妇把车推走,他们不推,其就把车挪了一下,王xx就过来说,谁让你动我的车了。其说碍事,她就上来用拳头打其的头部3下,其丈夫常某某看见后就从店里出来,手里拿了一把刀,就对王xx动手了,怎么动的手其没看见,当时看见其儿子过来了,就跑了20几米让儿子走开了,等其回到店铺前就不见其丈夫了,其就把店锁了回家了。
9、证人秦xx的证言称,2009年10月4日7时许,其正在卖菜,忽然看见张xx头上流血了,当时他妻子王xx也受伤了,其就把他们送医院了,不知道是谁造成的。
10、证人岳xx的证言称,2009年10月4日7时许,其听到楼下有吵闹声,就从二楼值班室下来,看见常某某在那站着,凭经验其觉得常某某和人打架了,其就让常某某到楼上保卫科来,等了一会没见他上来,其就下楼看见派出所民警到了,没见常某某。后来听说常某某和张xx两家打架了,老张两口去医院了。
11、证人常某x的证言称,2009年10月4日早上,其从家去父亲的熟肉店,在那其看见父亲常某某在卖菜的一角躺着,旁边有一把断的拖把,其家店对面还有一个男的想去打父亲,其就去把父亲扶起来,问他怎么样,他说他背上疼,其就叫父亲回家了,其把店简单收拾一下也回家了。
12、证人茹xx的证言称,2009年10月4日7时许,王xx把电动车放在常某某摊位处,常某某不让她放,两人就吵起来,后来王xx把车锁在路上回自家店里了,过了一会崔xx来了,崔xx把王xx的电动车挪了一下,王xx看见就过来要把电动车挪回去,两个女的就吵起来,吵着吵着打了起来,然后常某某就拿着刀从店里出来,和王xx打了起来,不知道是用砍的还是砸的,把王xx的头部打伤了,这时张xx拿着一个拖把过来,常某某一刀将拖把砍断了,然后张xx也被砍伤了,后来他们被人分开了。
13、被害人张xx的陈述称,2009年10月4日早上,常某某的妻子来其店里让其挪电动车,妻子王xx就过去了,后来看到电动车翻了,过了两三分钟其听到王xx在常某某店铺东北角处吵骂,其抬头一看看见常某某的妻子和女儿拉着王xx的胳膊,王xx的头部流血了。她的头是常某某用切肉的刀砍的,当时常某某在熟肉店的东北角,双手拿着刀乱砍,王xx扭头躲了一下,刀砍到了王xx的头后侧,我看见后赶紧从店里出来,拿了一个拖把,其想打常某某,但是常某某用刀把拖把的把儿砍断了,又照着我的头上砍了4刀,照我的左胳膊砍了4刀。
14、被害人王xx的陈述称,2009年10月4日7时许,崔xx到店里找其,说其放的电动车碍她的事了,其说电动车不碍她的事,她就一脚把其的电动车跺翻了,其去扶电动车,崔xx就打其,其也打她,打的时候常某某就从他们店里出来,用切牛肉的刀砍其的头部,其后背也被常某某砍伤,左手也有受伤。
1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称,2009年10月4日早上,其在自家的熟肉店切肉,看到王xx在店外的东北侧打其老婆崔xx的头部,其看老婆没办法还手,就顺手掂着切肉的刀从店里出来,用刀背面照王xx头部砸了两下。后来张xx拿个棍子冲其跑过来,用棍子打了其的腰部右侧,又准备打其头部的时候其用刀扬了一下,砍着他没有其不知道。后来不知道谁把其的刀夺走了。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供的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张、门诊费票据16张、鉴定费票据5张、交通费108张、护理人员(张一x、张二x)的工资损失证明、考勤表10份、工资表4份,证实王xx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费用情况的事实;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3张、护理人员(冯xx)的工资证明、考勤表3份、工资表3份,证实张xx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费用情况的事实;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常某某除应赔偿被害人王xx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等,还应按规定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70元(按30元/天,计算49天),营养费490元(按10元/天,计算49天),合计1960元,共计x.03元;赔偿被害人张xx的医疗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等,还应按规定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元(按30元/天,计算9天),营养费90元(按10元/天,计算9天),合计360元,共计x.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常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80%的责任,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x.42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5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请求财产损失x元,因非被告人的直接行为造成,属于间接因素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代理人陈述的被告人常某某可以认定投案,但不能认定自首情节,常某某主观恶性较大,不能如实供述,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某人辩某的本案因琐事产生,起因有被害人的责任,被告人是自首的意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某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x.42元。
三、被告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