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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路桥区人劳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安邦(特别授权),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X街。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某(特别授权),该局干部。

第三人台州市路桥晨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3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安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毛某参加诉讼。第三人台州市路桥晨阳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之事故属非工伤。该决定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05起在第三人台州市路桥区晨阳塑业有限公司从事拌料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工作时间采取循环轮休制形式,即员工工作8小时后休息8小时。具体时间为早班0:00-8:00;中班为8:00-16:00;晚班为16:00-0:00。2009年10月8日,原告的班次为中班和次日的早班。原告于19:00时在路桥区X街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属非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其邮件追踪查;3、工伤认定延期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4、李某某调查笔录四份及其身份证明;5、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及其登记注册情况;6证人(李某方、喻兴开、李某刚、李某辉)笔录及其身份证明;7、2009年10月B班的工帐便笺;8、李某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病历资料;9、李某某的劳动合同;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2009年10月8日19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工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的上班时间为6:00-11:00及20:00-次日3:00。因原告上班路途较远19:00左右出发属正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原告事故为工伤的决定不当。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因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台州市路桥区晨阳塑业有限公司之间就原告的受伤事故存在重大分歧,被告对李某某之事故进行多次调查取证,结合原告的陈某、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提供的2009年10月B班的工作便笺,可以认定事发当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00-16:00及次日的0:00-8:00,原告从事拌料工作,一般提前一两个小时上班。原告住所距离其工作单位只有十分钟的车程,原告诉称其19:00发生机动车事故属上班途中受伤于理不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某某,未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第1、2、3、8、9、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但原告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捺印,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6、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其中李某刚、李某辉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在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为中班8:00-16:00,下一班次为次日0:00-8:00,其在19:00发生交通事故,属非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节,本院对证人李某方、喻兴开的笔录及2009年10月B班的工帐便笺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原告李某某在第三人台州市路桥晨阳塑业有限公司从事配料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8日19时,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路桥区X街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之事故为非工伤。原告李某某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路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台州市路桥晨阳塑业有限公司采用早、中、晚三班轮休的工作形式,综合公司2009年10月B班工帐便笺和调查笔录证人笔录等,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关于其当日的工作时间为8:00-16:00的陈某,可以认定原告于2009年10月X号上的是中班,其下一工作班次应为次日早班0:00-8:00。虽然原告辩称因其工种性质需要比其他人员早上班一到两个小时。然其住所与单位车程距离为无路阻10分钟左右,19:00与其上班时间相差五个小时,即使原告提前两个小时上班,19:00也不能认定为原告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原告19:00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应属非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李某某之事故为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某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x)。

审判长彭妙富

审判员鲍瑞荣

人民陪审员罗晨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选评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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