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居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2日,汉族,居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26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太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勤、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1月在岚皋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宝。婚后,我和被告都在江苏昆山务工。被告在昆山务工期间,不踏实工作,经常酗酒闹事,将我们的感情和家庭毁于一旦。
被告在昆山务工,先是在一家房产公司开车,因为不遵守纪律被单位解聘。1998年被告因酒后滋事,将他人车辆砸坏,为此与人斗殴,被人打伤并被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为逃避他人追究,我们只得返回岚皋。回岚皋后,被告向我保证戒酒。为了家庭,我再次到昆山务工,并向亲朋好友借款6万余元为被告买了一辆面包车从事客运生意,但被告不好好经营,到头来连加油费用也让我给邮寄,最终被告以2万元的价格将车卖掉。2001年被告又来到昆山,我们开办了一家饭店。饭店开业前几个月被告尚能安心经营,好景不长,不久被告又旧病复发,整天不是在麻将馆打麻将,就是和朋友酗酒。一天,被告酒后与客人发生争执,被告将客人砍成重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不思自己的过错,不想法解决问题,仍采取逃避的办法一走了之,将所有的后患都交给我一人处理,我只得拼命奔波凑钱为受害人支付了2.5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在经历这些惨痛的教训后仍然不思悔改,几年来依然游手好闲,一事无成。2006年底,被告借用朋友的车酒后驾车,将一人撞成脑瘫。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各种费用5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又再次逃回岚皋。在昆山,我面对法官的催促,受害人家属的苦苦哀求,我只得又向亲朋好友借债,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几年下来,我向受害人赔偿了十多万元。此事发生后,我仍留在昆山打工,被告返回岚皋生活。我们偶尔有过联系,但都是为了孩子,我们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
我与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长期酗酒闹事,屡教不改,家庭纠纷不断,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要求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②婚生子王某宝由我抚养,③位于(略)的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王某夫妻感情依旧,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和王某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和夫妻情义。我们是同学,彼此知根知底。走出校门后,我们相约到昆山打工,相互感情进一步增强,很快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到1997年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孩子王某宝出生后我们的感情进一步加深,夫妻间互敬互爱,处处关怀,从没有发生过争吵打闹之事。按照原告的意愿,孩子随原告姓。1999年,我父母提出让我们夫妇在他们所买旧房的基础上拆旧建新,并拿出部分积蓄与我们共同修建了现有住房。我父母对原告比较满意,也比较放心,所以新房的户主为原告。原告在外打工,我在家照料孩子和双方老人。我们虽相隔两地,但情牵思挂,经常保持相互联系,每年几次往来探望,互相履行夫妻义务。2、过去我曾做过糊涂事,但这些没有影响我们的夫妻情感。前些年我在昆山打工时,曾因为喝酒,与他人发生冲突,并造成几起致他人受伤的事情。其中两次造成较重后果,为不使原告受到牵连,我当时曾几次提出离婚,都被原告拒绝了,还积极想办法解决问题,让我回家躲避,照顾老人和孩子。这些事情的发生都没有影响我们夫妻感情,还通过手机联系遥寄思念之情,经常往返探望,保持良好的感情交流和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夫妻生活。自2006年起,我一改过去的缺点,认真做人做事,不料原告此时提出离婚,这定是另有其他原因,并非我过去的那些过错。3、从夫妻感情现状、家庭现状考虑,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依然存在,没有破裂。孩子正上小学六年级,处在身体和智力发育的关键时期,如果家庭破裂,孩子将是最大的受害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岚皋县X镇民政所的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婚生子王某宝写给法官的一封信,主要内容:父母感情好,不同意他们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父母离婚,其将与奶奶共同生活。
原告认为: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性,对孩子健康不利,所以才提出与被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7年1月在岚皋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宝。1999年,原、被告拆除被告父母的旧房,在(略)修建了一幢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该房登记户主为王某。婚后,原、被告都在江苏昆山务工。2006年后,被告返回岚皋,原告仍在昆山务工。因夫妻长期分居两地,感情逐渐淡化。2010年1月6日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②婚生子王某宝由我抚养,③位于(略)的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人民法院裁判是否解除一个有效的婚姻,应当以婚姻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一致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酗酒滋事、屡教不改提起离婚之诉,被告辩解其过去确实存在酗酒滋事之不良习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婚姻问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三十二条第二款罗列的情形确认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该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上述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希望原告给予其一次机会,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