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仁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宁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东方环保设备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仁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东方环保设备生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0)鹤山民初字第26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回旋窑废气处理工程,其主体是三个15米高由花岗岩和红砖砌成的塔,配套的一些管道、泵、配电盘、阀门都是通用产品,没有一件是被上诉人制作的,更谈不上制作地在鹤壁市,故标的物的加工行为在上诉人住所所在地,本案应有上诉人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认定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烟气处理设备成套与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案、参数和要求对部分主要设备进行了加工,该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故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加工行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春梅
审判员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