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浮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职工。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浮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诉被告段某某、浮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浮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段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由被告浮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10..71‰,约定2007年11月2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利息8623.69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3、要求被告浮某乙对以上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段某某、浮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段某某向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浮某乙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违约责任。3、被告段某某、浮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段某某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清息情况。5、利息清单一份,系原告方自书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段某某、浮某乙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书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30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段某某、浮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月25日止,贷款利率10.71‰;保证人浮某乙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四一计收利息。被告段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浮某乙在保证人栏处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段某某借款后,付息至2007年9月30日,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浮某乙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段某某、浮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二份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浮某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段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段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浮某乙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敦促被告段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其未尽到保证职责,故被告浮某乙对被告段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399.84元。
三、被告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六四一计息向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浮某乙对被告段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段某某、浮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