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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通许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9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宋庄至欧阳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推行自行车的陈某相撞。陈某受伤,李某某弃车逃逸。后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已取得被害家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登记表、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积极给予被害家人赔偿,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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