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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耿某某,男,生于1954年,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生意上的来往,自1999年至2001年间被告以用于生意之名借原告现金4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始终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给原告出具四份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曾用耿X(系被告之子)的房产证抵押贷款,贷过款后,原告不及时归还银行借款,导致银行申请拍卖耿X房子,被告为了要回房产证向法院支出了6000多元诉讼费,原告让我写的这些借条实为原告支付我的诉讼费。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0月22日对耿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共计3800元的事实。

2、2009年11月24日对范某某、耿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共出有欠据3800元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自1999年2月12日至2001年8月1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3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其内容分别为:(一)“借条今借现金玖佰元整耿某某99年2月12日”;(二)“借条今借范某某现金壹仟贰佰元整(银行月息6厘,乡政府管理费3%,一年期限)99年8月10日,借款人耿某某”;(三)“借条今借文超款300元整,大写叁佰元整,耿某某2001年8月1日”;(四)“借条借支人姓名耿某某,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2000年元月30日”。以上四份借条均系被告亲笔书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未归还,原告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共欠原告范某某3800元,此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3800元部分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凭证,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某以范某某没有履行南召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判决范某某承担6560元诉讼费”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该主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主张不成立。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欠款38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郑春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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