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东X号院。
负责人高某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平顶山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赵某某,被告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下属的橡胶坝分理处违背有关金融法规规定,未经认真核实,为一持假身份证、自称“王某甲”的女子办理一折一卡业务,致使该名女子在与原告的存折调包后取走原告现金x元。被告的失职行为造成原告的巨额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行平顶山分行辩称,一、原告将4万元存入他人存折并被取走一事,不排除共同诈骗,应属刑事案件,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纠纷;三、即使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被告在为第一个王某甲开户时,对其身份证明的核查已尽到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四、被告为第一个王某甲开户与原告将x元存入第一个王某甲帐户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经营一家美容院。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某男找到原告王某甲,自称其所在的单位需要办理美容卡,两人谈妥办卡的各项条件,并约定某男先付原告王某甲x元定金,下余以转帐的形式支付。2009年7月27日上午,某男到原告王某甲处,称因未和银行预约,x元现金无法取出,让原告王某甲先行办理存折并存入x元以让其单位相信确已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定金。原告王某甲遂与该某男一起到被告中行平顶山分行下属的橡胶坝分理处(以下简称橡胶坝分理处)办理一存折。在此之前,某男已持和原告王某甲姓名、身份证号码均相同的假身份证在橡胶坝分理处办理了户名为“王某甲”的一折一卡,其中存折帐号为x、卡号为x,并在和原告王某甲一起回美容院的途中将原告王某甲办理的存折调包。2009年7月27日下午,原告王某甲将x元存入已被调包的存折即帐号为x的存折上,后被她人持卡号为x的银行卡取出。原告王某甲存钱之后再无法和某男取得联系,之后到银行查询才知自己存折被调包,其存入的x元已被她人支取。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中行平顶山分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尽到核查义务,为持假身份证的她人办理一折一卡业务致使自己存折被调包,存入的钱被她人取出。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存放于橡胶坝分理处的署名“王某甲”的和原告王某甲姓名、身份证号码相同的假身份证复印件,此复印件上的照片与原告王某甲预留于公安身份信息系统的照片不符。庭审中,本院询问了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橡胶坝分理处办理此业务的临柜人员,其称公安身份系信息系统内的照片和“王某甲”本人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在公安身份信息系统预留的身份信息、本院依原告王某甲申请调取留存于被告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帐号为x、卡号为x的个人开户/综合服务申请书一份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帐号为x的存款凭条一份及卡号为x的银行卡的取款凭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行平顶山分行下属的橡胶坝分理处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为持有和原告王某甲姓名、身份证号码均相同的假身份证的她人办理一折一卡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务院于2000年3月20日发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2007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身份证件号码存在但与姓名不匹配或反馈照片不相符的,可采取以下方式对相关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进一步核实。(一)可要求客户出示居民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其他有效证件。经佐证,相关居民身份证确属真实证件的,银行机构应留存相关证件复印件,并继续办理相关业务……”。本案中,被告下属的橡胶坝分理处在为持有和原告王某甲姓名、身份证号码均相同的假身份证的她人办理业务时未将此人持有的身份证明和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中王某甲的预留信息认真核对,在发现与反馈照片不一致时未尽一步查实即为其办理一折一卡业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在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过于轻信他人,导致其将x元存入已被人调包的存折上、存款被人取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过错。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中行平顶山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被告中行平顶山分行应向原告王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480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