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工人,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甲,男,成年汉族,新安县化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成年,汉族,新安县化工厂退休职工,住(略)。系郭某甲父亲。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甲及代理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日在城关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乾,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日益淡薄,长期处于冷战状态,2004年分居至今。2009年1月8日我曾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丝毫改善,我一直住在娘家,与被告没往来,现双方已没和好的可能,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郭某怡由我抚养,婚生男孩郭某乾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元,我的个人财产我带走,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她2008年5月至今一直外出未归,对我及子女造成很大伤害。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补偿我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双子女我要求抚养,不让对方支付抚养费。如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孩子不能分开,她可以全部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财产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日在新安县X镇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乾,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怡。2008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元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09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八条、25寸王牌彩电一台,王牌洗衣机一台。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席梦思床垫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元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儿女,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郭某怡由原告雷某某抚养,男孩郭某乾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雷某某的婚前财产棉被八条、25寸王牌彩电一台、王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中的组合柜一套归原告雷某某所有;布艺沙发一套、席梦思床垫一个归被告郭某甲所有。
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