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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刘某某、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住所地洛阳市p河区X路X号院。

委托代理人贾灿,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员。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叉车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刘某某、一拖叉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上午10时30分,我驾驶我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新安县段x+650M处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一拖叉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货车撞倒,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我构成二处10级伤残,前后共住院2个月,除住院费用被告支付外,其他费用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x.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全责。

2、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豫x号车系一拖叉车公司所有。

3、新立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

4、东方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60天,需2人陪护。

5、巩义市米北安桥耐火材料厂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工资40元。

6、巩义市鑫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陪护人员马某花日工资55元。

7、义马某秋煤矿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陪护人员赵海朋日工资55元。

8、原告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9、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修理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医疗费2872元、施救费200元、车损修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

10、巩义市X镇X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陈书芳,生于X年X月X日。

11、河南金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及评估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2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500元。

12、鉴定费及相关票据3张,证明鉴定费930元。

13、交通费票据44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三份住院费票据,计款x.8元,2、出院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

被告刘某某及一拖叉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应根据查明事实划分责任,原告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和增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两处十级伤残并不必然是九级伤残,应按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被告必然负全责,X号证据鉴定结论与医院诊断证明不符,两处十级伤残升为九级伤残无法律依据,X号证据是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X号证据应当盖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期间停发工资,X号、X号证据工资证明与工资表不符,不具备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X号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是城镇居民,退休人员不再享有误工费,X号证据医疗费票据中2000元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不能作为报销凭据,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施救费与时间不符,车损修理费无定损,鉴定费鉴定时间与票据不一致。X号证据无派出所证明,应有户口本来印证。X号证据后续治疗费不认可,X号证据检查费330元认可,对其余不认可,X号证据交通费不应超过4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出院前开的,原告方的出院证是后来医院出的,对证据3被告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8年11月17日10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蓝箭轻型普通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10国道新安段x+65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洛新医院救治,后被转入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积液,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拖叉车公司支付医疗费x.8元。

3、本次事故经新安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4、经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金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马某某肋骨骨折及胸膜粘连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经河南金某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马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500元人民币。

5、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一拖叉车公司职工,豫x号蓝箭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一拖叉车公司所有。

6、经核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5107.0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00元,施救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51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1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货车系被告一拖叉车公司所有,故一拖叉车公司对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实际医疗费票据计算,误工费按原告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根据住院时间按2人护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各按1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医院距离,酌定1000元,原告车损酌定400元,施救费按票据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某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抚养年限,抚养人数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后期治疗费按鉴定评估意见计算,鉴定费按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无过错因素,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18元,被告一拖叉车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已付x.8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5107.0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51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

二、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交通费1000元,车损4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630元。

三、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三项共计x.18元(一拖叉车公司已付原告x.8元应从该款中扣除),限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一拖叉车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代审判员孙亮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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