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郭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某(绰号全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张某某、杨天舒、肖某臣(三人已判刑)三人由肖某臣联系他人购买K粉,后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郭某,郭某又联系苏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又联系周青(已判刑),从周青处以900元的价格购得“K粉”5克到邓州市某KTV卖于李某。被告人周青处的“K粉”系被告人全某交给他保管用于出售的。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涉案“K粉”毒品成份为氯胺酮。2009年3月5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人周青、李某、张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收缴物品清单及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考验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