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鹤煤集团第二煤矿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轶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因怀疑被害人XX与XX关系暧昧,在中山北路X巷X号楼XX家门口用刀将XX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腹部损伤属于重伤。2010年3月5日,被告人毕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被告人毕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XX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毕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XX、X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款条及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