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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丁、孙某己盗窃,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史某某、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

法定代某人胡某乙,男,系被告人胡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某丙,女,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曾用名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

法定代某人王某戊,男,系被告人王某丁的父亲。

辩护人任某某,男,系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己(曾用名孙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法定代某人孙某庚,男,系被告人孙某己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范某某,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丁、孙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史某某、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法定代某人胡某乙、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法定代某人王某戊、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孙某己及法定代某人孙某庚、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史某某、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梁猛(X年X月X日出生)窜至息县X镇X路群力中学东边门面楼后面的楼梯过道内,将吕新的一辆红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240元。后梁猛让被告人胡某甲帮忙将该车卖掉,被告人胡某甲遂通过被告人代某某介绍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史某某。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丁、孙某己伙同梁猛窜至息县X镇X路,将顾小风停放在“发泽润”美发店后门过道里的一辆白色“欧派”牌踏板电动车盗走,价值2952元,于当天夜晚以45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彭某。2009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伙同梁猛窜至息县X镇X路“兴达网吧”,将卢海远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黑色北京“裕达”牌踏板电动车盗走,价值1960元。200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梁猛窜至息县X镇X路一高南边的居民楼,将王某停放在自己家楼下楼梯道内的一辆“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价值970元。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八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梁猛窜至息县X路北一个道里,将一住户的一辆“欧派”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卖给息县X镇X路收破烂的王某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孙某己伙同梁猛窜至息县X镇“苗家山寨”酒店,三人翻窗入内,将一楼大厅吧台里的现金21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4元。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梁猛窜至息县X镇X街东口南边“超华家庭餐馆”门口,将徐海波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白色“喜科”牌电动车盗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己伙同梁猛、沈强(在逃)窜至息县X镇X街居民王某友家中,将王某室抽屉信封内的6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三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盗窃4次,已查明的盗窃价值数额为1684元(另外,二辆电动车因无实物无法鉴定),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数额为4912元,被告人孙某己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数额为4266元,被告人王某丁所盗赃物被大部分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甲、孙某己所盗赃物中的大部分追回退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丁、孙某己共退赃款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胡某甲、王某丁、孙某己、代某某、史某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息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息县人民法院(2009)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丁、孙某己的父母平时忙于家庭琐事,对他们缺乏必要的家庭教育和管教约束,法律意识淡薄,加之他们自身平时不注重自我约束,自制能力差,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贪图享乐,以致走上犯罪的道路,而且被告人孙某己曾因犯罪被判过刑,法庭希望三被告人要从中吸取教训,提高法制观念、道德观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用自己的智慧和辛勤劳动创造自己的未来,回报家庭,回报国家。通过庭审教育,三被告人表示今后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孙某己、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代某某、史某某、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或代某销售,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丁、孙某己系从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又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已追回退还给失主,减少了损失,三被告人积极退赃,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史某某、彭某归案后认罪坦诚,有一定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从查明事实看,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丁、孙某己犯罪时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2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四、被告人代某某、史某跑、彭某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管制一年,各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左小雁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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