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本庄村民方振杰向其索要多付的工钱而与对方发生争吵、厮打。此时,方振杰的长子方伟看其父亲被打伤便上前询问情况,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对方伟左眼部击打,致方伟左眼眶内壁骨折。后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伟所受损伤系轻伤。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息县公安局岗李某派出所投案。2010年2月2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方伟各种费用共计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方伟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民事部分赔偿协议及被害人李某甲收到赔偿款条据,撤诉书,证人彭某、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方某某、李某戊、张某己、李某庚等人证言,被害人方伟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消除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可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