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X镇。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中旬至10月,原告白某甲在河南省荥阳市刘某完全中学(以下简称荥阳市刘某完中)上学期间,遭到被告张某丙向其勒索现金30元,造成原告白某甲出现精神异常,后经医院诊断为“躁狂症”。2005年原告曾提起诉讼,后经一、二审判决,判令张某丙、荥阳市刘某完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白某甲的病属于慢性疾病,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又三次住院治疗。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8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的鉴定书上称,原告不能受刺激。2004年10月至今,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未刺激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之子张某丙现已成年,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白某甲在荥阳市刘某完中上学期间,同校学生被告张某丙向其勒索现金30元,后原告白某甲出现精神异常,后经医院诊断为“躁狂症”。2005年原告曾提起诉讼,后经一、二审判决,判令被告张某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荥阳市刘某完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某甲承担20%的责任。由于原告白某甲的病属于慢性疾病,自2005年至2007年原告又经过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治疗。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张某丙、张某丁、郑州机电工程学校、荥阳市X镇初级中学、荥阳市X镇中心小学、荥阳市教育体育局、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支付2005年至2007年应由其负担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其他费用共计x元。2008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应由荥阳市刘某完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张某丙仍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08年7月至11月,原告先后三次入住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605.08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和2009年10月11日又二次到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购买西药花费102.2元。期间,花去交通费546.5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8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已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诉讼属于主张2008年诉讼后的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此次诉讼时已满18周岁,其已参加劳动,有自己的收入,具有经济能力,民事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此次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三张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十张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发票及二张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6605.08元、交通费546.5元、西药费1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26日住院治疗,共计110天,以2008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基数计算,一年按360天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4165.03元。因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包含护理费,且被告所患疾病为间歇性精神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共计3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共计1100元。以上共计x.81元,被告张某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白某甲9491.29元,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白某甲3163.76元。原告白某甲自负20%的赔偿责任,即3163.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甲9491.29元;
二、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甲3163.76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甲对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原告白某甲负担72元,被告张某丙负担217元,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