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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0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张五砦村X路X路口附近与被告驾驶的面包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其姐夫贾协武、被告王某某向交警队提交了无需交警处理、双方私下解决的协议,交警队未对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队定书。现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陈某不—致,事故发生原因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膝部开放性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入院,2009年8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出院医嘱为左下肢石膏固定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期间左下肢禁止负重,定期复查,每月—次,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三张,共计5523.10元。被告提交2009年8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二份,金额共计711.6元,该票据上未显示病人姓名。原告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驾驶证资格,该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03年5月23日。被告提供其驾驶证复印件—份,用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2009年8月10日协议—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收费票据三份、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二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某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工资证明一份、工资领用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因该组票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支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子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

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要求交警部门不予

处理,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未作出认定,现原、被告对事故发

生情况的陈某不一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本院根据本案实

际情况,酌定原、被告对事故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并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523.1元,被告提交事故发生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二份,金额711.6元,该医疗费票据上虽未载有病人姓名,但根据出具该份票据的医院及票据出具时间,本院认定该项费用系被告为原告支出,故原告医疗费总额应为6234.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x元,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按每天36.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2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4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应为1013.6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1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共计14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款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为x.3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50%,即5694.2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11.6元,下余4982.6元,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超出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三百二十九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决数额不公,没有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少判误工费3690元。一审认定的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标准不当,少判1570元,没有认定营养费10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收入计算,但依据法律规定,要证明固定收入状况,必须提供其合法的收入证明。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由其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工资领用表,但未提供工资清单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同事,有固定收入,护理费的计算应以护理人员的收入为标准,但上诉人并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两名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一审对于护理费的认定也并无不妥。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需要营养费用,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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