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侯某乙,男,1960年(农历)8月25日生。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建筑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份,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长葛石油分公司签订联营加油站协议,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原告在长葛市X镇X村X组原告和被告分得的可耕地上面建加油站,经营成品油销售。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长葛石油分公司违约,不供应原告成品油,双方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2008年10月1日,被告趁原告在江苏打工期间,蒙骗原告的父亲,将原告的加油站、油库及其他的附属物扒掉盖房。2008年底,原告打工回来后,发现被告的房屋建造在原告的土地上,原告就找被告协商,让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加油站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面的房屋及地面上的一切附属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以鉴定为准),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8年10月1日,原告外出打工回来时,我和妻子同他商量在加油站建房子,他当时表示同意,并说加油站生意不好,该盖就盖吧,都是自己弟兄们,我父亲也表示同意。事后我打电话告诉了原告,他说行,你看着办吧。2008年11月份,在建房期间,原告先后几次回来,我俩见面也没说过啥,建起房他又回来,我说让父亲搬到后边,把前边的房扒了,原告说到过年我的房整齐了再搬吧。2009年3月份,我把门窗都弄整齐后,让我父亲般,他不搬,让我找原告的妻子,我就找她了两次,她说让我给她x元再扒房,正好原告也回来了,我就和我父亲我们几个人商量了几次,我说我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最后我提出把我家的四间房和原告的房换一换,原告和我父亲都比较满意,但因为原告妻子不同意,还是没有商量成。原告和他妻子后来又说要x元,我找其他人帮忙说情,但因为原告要的钱太多了,都没有说成。我建房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长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诉争的该片土地是属于原告的合法用地;2、2000年10月3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当时办长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交纳有偿使用费2000元,当时该款是原告交的,开票时开的是原告父亲侯某正的名字;3、2002年2月25日由侯某甲和侯某乙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办建设用地时使用证时,占的有被告的土地,是经过被告同意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其是在08年盖房时才知道有这个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个证上的土地也包括其承包的土地,划归成建设用地未经其同意,其也不知道,该证应予以撤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在那里建房是经过原告同意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及其父亲在长葛市X镇X村X组由两人分得的可耕地上合伙干加油站生意,加油站占用原告家土地0.292亩,占用被告家土地0.223亩,后加油站还未建起时,被告就退出了合伙。2000年11月6日原告就加油站占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02年2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建加油站占用被告责任田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办加油站占用被告0.223亩责任田,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小麦350斤。2008年10月份,被告开始在原告所占有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上开始建房。原、被告因被告建房一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加油站土地上建房,历时将近一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情况,且从庭审中对原告的询问和被告的陈述可以得出,之所以引发诉讼是在对原加油站附属物的赔偿上存在争议,因而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王明欣
二O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田甜